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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晴
選任辯護人 王昭婷律師
溫尹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06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趙子晴自民國99年8 月6 日起至99年9 月22日止,受僱於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擔任富旺公司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18 號中壢延平店之店長,負責不動產銷售仲介,及向客戶收取買賣房屋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向客戶收取違約金等款項應依規定繳回富旺公司,以利結算業務員分紅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9年8 月20日,在富旺公司中壢延平店內,自營業員邱惠丹處收取客戶卓書賢違反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約定事項所給付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 萬8,000 元後,未立即繳回富旺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違約金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業務員邱惠丹未領取到分紅獎金,並回報富旺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旺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趙子晴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子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田家禾、證人即富旺公司營業員邱惠丹、證人即富旺公司營業員葉琬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證人卓書賢、邱惠丹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他577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
100偵16067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0 頁),復有授權書、富旺房屋授權書、富旺房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變更書、富旺房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富旺房屋確認書、富旺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協議書、切結書、電子郵件、廉潔條款、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99他5770號卷第12頁至第25頁,100 偵16067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子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物品,所為損及告訴人富旺公司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表示悔悟之意,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現無固定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所侵占告訴人富旺公司之7 萬8,000 元已返還予告訴人富旺公司等情,亦據證人田家禾供明在卷(見99他5770號卷第3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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