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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563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7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彥樺依其知識、經驗,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於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內壢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李彥樺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湯絜如、鄭伊汝及藍馨怡,誆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分別依電話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彥樺所有之系爭帳戶,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將詐騙所得款項自系爭帳戶提領一空。
嗣因湯絜如、鄭伊汝及藍馨怡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蓋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湯絜如、鄭伊汝及藍馨怡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18頁背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作成之情況,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系爭帳戶並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3 月17日前幾日因要返回臺南找工作,故攜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欲搭車返回臺南,而於龍昌路租屋處騎樓綁鞋帶時,因順手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摩托車前置物櫃,嗣至臺南時始發現忘記拿,就請住在伊租屋處附近之女友張銀鳳前往查看,張銀鳳有發現伊的存摺及金融卡,就幫伊放在騎樓旁大樓公共白板後面,但後來伊隔日返回中壢時就找不到,翌日伊就與張銀鳳一起至銀行辦理掛失,當時伊將存摺及金融卡帶回臺南係欲方便薪資匯款及提頂,且因伊曾準備將金融卡交予張銀鳳使用,故曾使用奇異筆將金融卡之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曾於98年10月26日向永豐銀行內壢分行申辦系爭帳戶並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乙情,有永豐銀行內壢分行100 年4 月18日永豐銀內壢分行(100 )字第00005 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653 號卷第38、39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無誤(參見同上卷第5 、45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堪予認定屬實。
又被害人湯絜如、鄭伊汝及藍馨怡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電話誆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由,致渠等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分別依電話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並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湯絜如、鄭伊汝及藍馨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相關筆錄所在卷號及頁碼均參見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據,復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足見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作為向上開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匯款帳戶一節,應可認定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就其所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過程一節,於警詢中先係供稱: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在租屋處樓下機車後就出門,翌日返家時始發現遺失云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563 號卷第5 頁),嗣於偵查中改稱: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在租屋處之機車置物櫃忘記拿約一星期,當時伊返回臺南,所以請女友張銀鳳過去幫伊拿,數日後伊返回桃園,張銀鳳表示將上開存摺及金融卡放在租屋處樓下白板裡,但伊並未找到,所以隔日伊就去掛失云云(參見同上卷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伊係於租屋處騎樓綁鞋帶時,順手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摩托車前置物櫃,後來伊到臺南時才發現忘了拿,就請住在伊租屋處附近之女友張銀鳳前往查看,張銀鳳有發現伊的存摺及金融卡,就幫伊放在騎樓旁大樓公共白板後面,但伊隔日返回中壢時就找不到,翌日伊就與張銀鳳一起至銀行辦理掛失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其前後所述顯然大相逕庭;
更遑論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係其誤放於租屋處騎樓之機車置物櫃內,惟其發現時因人已在臺南,遂請其女友張銀鳳前往察看云云,然張銀鳳於前往察看並發現存摺及金融卡後竟未將之攜回妥善保管,反係任意放置於大樓公共白板後之開放空間,實令人匪夷所思,顯然嚴重違背常情,參以張銀鳳業於被告所涉另案殺人案件中身亡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參見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前揭所述是否堪憑採信,實確非無疑。
㈢又系爭帳戶並未曾有掛失紀錄乙情,有前揭永豐銀行內壢分行100 年4 月18日永豐銀內壢分行(100 )字第00005號函在卷可考(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653 號卷第38頁),足見被告辯稱於系爭帳戶遺失後即與張銀鳳前往銀行辦理掛失云云,顯非實情。
另依一般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習慣,為防止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遭人盜領帳戶內之款項,均不至於將金融卡密碼記載於金融卡上或與金融卡同時存放,且為避免存摺或金融卡同時遺失或遭竊,通常會將存摺與金融卡分開存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供稱: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一同置放於塑膠套內,而因伊曾欲將金融卡交予張銀鳳使用,故曾使用奇異筆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2頁),此情不惟與常理顯然有悖,且被告於偵查中又自承:金融卡密碼係313510,伊與張銀鳳都知道上開密碼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653號卷第46頁),則被告與張銀鳳既均熟知上開密碼,其又何以有將之以奇異筆書寫於金融卡上之必要,均益徵被告所述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前後多所矛盾,要無足採信。
再者,自實施詐騙之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其金融卡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
是渠等如以此等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為他人作嫁衣,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狡詐之實施詐騙罪犯所會犯之錯誤。
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應不致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證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係遺失云云,顯然重大違反常情,殊無足採。
從而,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已足認定。
㈣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
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將其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是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對被害人湯絜如、鄭伊汝及藍馨怡為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湯絜如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被害人鄭伊汝、藍馨怡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被告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交付予他人之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既已交付他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被害人│匯款金額 │詐 騙 方 法 │供犯罪所用之金融機構│ 證 據 │
│ │ │ │(新臺幣)│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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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3 │湯絜如│16,89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接續│永豐銀行內壢分行、帳│⑴證人湯絜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 │月16日上│ │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湯絜如,先係佯│號:000-000-0000000-│ 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午8 時35│ │ │稱其為YAHOO 拍賣賣家,並稱被害│5號、戶名:李彥樺 │ 100 年度偵字第23037 號卷第│
│ │分許起至│ │ │人先前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云云,復│ │ 8 至10頁)。 │
│ │同年月17│ │ │又佯稱其係玉山銀行主任、行員,│ │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
│ │日下午3 │ │ │並稱被害人應清空彰化銀行帳戶,│ │ 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時許 │ │ │否則將遭盜領云云,致被害人不疑│ │ 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
│ │ │ │ │有他陷於錯誤,遂於100 年3 月17│ │ (參見同上卷第11、20頁)。│
│ │ │ │ │日下午3 時許,依指示匯款左列金│ │⑶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0 年│
│ │ │ │ │額至被告之右列帳戶內。 │ │ 11月8 日永豐銀內壢分行(10│
│ │ │ │ │ │ │ 0 )字第00028 號函檢附被告│
│ │ │ │ │ │ │ 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參見│
│ │ │ │ │ │ │ 本院卷第9至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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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3 │鄭伊汝│38,989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接續│同上 │⑴證人鄭伊汝於警詢中之證述(│
│ │月17日下│ │(起訴書附│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鄭伊汝,先係佯│ │ 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午5 時10│ │表誤載為53│稱其為YAHOO 拍賣賣家,並稱被害│ │ 100 年度偵字第13653 號卷第│
│ │分許 │ │,198元) │人先前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云云,復│ │ 10、11頁)。 │
│ │ │ │ │又佯稱其係郵局人員,並稱被害人│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
│ │ │ │ │應至自動櫃員機進行設定云云,致│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10│ │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0年3月17日晚上6 時1 分許及7 時│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同│
│ │ │ │ │34分許,依指示先後匯款29,989元│ │ 上卷第12、15、16頁)。 │
│ │ │ │ │及9,000 元至被告之右列帳戶內。│ │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表(同上卷第21頁)。 │
│ │ │ │ │ │ │⑷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0 年│
│ │ │ │ │ │ │ 11月8 日永豐銀內壢分行(10│
│ │ │ │ │ │ │ 0 )字第00028 號函檢附被告│
│ │ │ │ │ │ │ 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參見│
│ │ │ │ │ │ │ 本院卷第9 至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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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3 │藍馨怡│57,981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接續│同上 │⑴證人藍馨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 │月17日下│ │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藍馨怡,先係佯│ │ 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午5 時30│ │ │稱被害人應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 100 年度偵字第13563 號卷第│
│ │分許 │ │ │,復又佯稱其為台新銀行人員,並│ │ 22至24頁)。 │
│ │ │ │ │稱被害人應至自動櫃員機進行設定│ │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
│ │ │ │ │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 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遂於100 年3 月17日晚上6 時13│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分許、6 時25分許、7 時5 分許及│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7時12 分許,依指示先後匯款29,9│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89 元、10,983元、12,000元及5,0│ │ 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同上卷第│
│ │ │ │ │0 0元至被告之右列帳戶內。 │ │ 25、27、28、30頁)。 │
│ │ │ │ │ │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4│
│ │ │ │ │ │ │ 頁)。 │
│ │ │ │ │ │ │⑷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0年1│
│ │ │ │ │ │ │ 1月8 日永豐銀內壢分行(10 │
│ │ │ │ │ │ │ 0 )字第00028 號函檢附被告│
│ │ │ │ │ │ │ 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參見│
│ │ │ │ │ │ │ 本院卷第9 至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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