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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05 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簡鴻春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本院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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