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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莃莃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壢簡字第193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莃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莃莃前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
張莃莃原係林峰翰所開設之「真夠機車材料行」之員工(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87 號),任職期間並兼有向客戶收取貨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一時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100 年3 月2 日下午1 時許,藉外出向客戶弘達車行等行號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14萬490 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林峰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峰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認本件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張莃莃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又本件被告張莃莃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莃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峰翰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貨款損失清單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莃莃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下午,先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店內貨款合計14萬490 元予以侵占入己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店內貨款,所為雖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深具悔意,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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