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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雨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299 號、第30282 號、第30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雨嵐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雨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5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張雨嵐為陳秀珍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張雨嵐前經本院民事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 、2 、10款之規定,以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45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其母陳秀珍及其他家庭成員張阿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其母陳秀珍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與輔導之處遇計畫,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
詎張雨嵐於100 年8 月10日下午9 時0 分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竟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 先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56 巷5 號即陳秀珍之住處,對剛返家之陳秀珍辱罵「討客兄(臺語)」、「髒女人(臺語)」,並動手推陳秀珍,陳秀珍因而報警處理。
㈡ 又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 年11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及南華街口即陳秀珍之工作處,對在當地擺攤之陳秀珍辱罵「髒女人(臺語)」約半小時,並動手推陳秀珍,且推倒陳秀珍工作的攤子,陳秀珍因而報警處理。
㈢ 復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56 巷5 號即陳秀珍之住處,對陳秀珍表示要與其斷絕母子關係,並對陳秀珍辱罵「討客兄(臺語)」、「髒女人(臺語)」等語,又動手推陳秀珍,陳秀珍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秀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珍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陳秀珍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訂有明文。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本案以下引用證人陳秀珍、張阿琳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本院家事法庭100 年度家護字第45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影本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影本2 份),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被告張雨嵐均不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三、又卷附刑案現場照片2 張等證據,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性質上自非供述證據,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本件檢察官、被告張雨嵐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前開照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雨嵐對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25299 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100 年度偵字第30282 號卷第8 至9 頁、100 年度偵字第30566 號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第37至38頁),且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亦為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張阿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30566 號偵查卷第11頁正、反面),復有本院家事法庭100 年度家護字第45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影本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影本2 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5299 號偵查卷第16至19、24至26頁、100 年度偵字第30282 號卷第8 至9 、14、15、18、27、37至42、51頁、100 年度偵字第30566 號偵查卷第12頁),可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曾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度辯稱伊是係於在喝酒後發生,案發當時之言行舉止均忘記云云(見本卷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36至第37頁反面頁),經查: ㈠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已於警詢中供稱:「(問:據被害人供述你於100 年09月14日下午22時00分在桃園市○○路556 巷號l 樓,一直罵被害人討客兄及一直討錢是否屬實?)答:討客兄有罵。
一直討錢不符合,是我本人罵被害人把家裡的錢拿去給外面男人。
(問:你對本案有無其他意見或補充?)答:因母親14日下午16時20分,告知父親換裝完畢,等她外出買完東西一起回大園拜拜,結果19時才回家,結果告知父親與本人,自行搭車拜拜完畢,與16時20分告訴父親之狀況不符,所以本人心情激動,外出買酒喝個兩杯,以討客兄及把家中現金給外人,及辱罵自己母親。」
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5299 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及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於100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許,對你母親,陳秀珍以「討客兄」等語辱罵你母親?)答:不是。
當時我100 年9 月14日下午5 點多到家,我父親跟我說我母親4點半就出去了,說要去買拜拜的香火,我母親則是晚上7 點多才回家,說她已經自己搭車去拜拜好了,但我認為她在說謊,因為她跟我父親已經說好要一起去拜拜,我就因此跟她吵架,因為上週六我有看到我母親跟另名男子在公圍內交談,所以我就罵她「討客兄」(臺語),我是因為擔心我母親被騙財騙色。」
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5299 號偵查卷第22),均明確供稱自己有辱罵告訴人之事實,且仍知道辱罵告訴人之動機為何,倘被告因喝酒完全無法記憶自己所為,何以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案發動機、目的及經過猶能記憶清晰,並供稱自己確實有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論,是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辯稱係於警察製作筆錄時,因退酒而回想才知道自己好像有對母親大小聲云云(見本卷第9 頁反面),顯於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㈡ 又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為何可以到市場去找媽媽?是如何去的?)答:那天早上我在家裡喝酒,我是坐計程車去找我母親的,車子應該是我自己叫的。
(審判長問:有無給付車資?)答:有。
(審判長問:計程車是否把你載送到目的地?)答:有。
(審判長問:是何人跟計程車司機告知地點的?)答:我當時應該是講去南門市○○○路的麥當勞。
(審判長問:計程車是如何叫的?)答:出門攔的。」
等語(見本卷第87頁反面),則倘被告因飲酒而無法辨識自己之行為,何以被告於當日尚能招呼計程車,並向司機報明載運之目的地為「南門市○○○路之麥當勞」,且到達後給付司機車資,及尋找告訴人所在之攤位?益徵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或有因飲酒而受影響之可能,然仍屬正常、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尚未達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此項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被告所辯因飲酒而不知自己在作何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 又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100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該次的情形為何?)答:那一次我還是有喝酒,我也是到警無局的時候才比較清醒,當天我爸也有到警察局做筆錄,我當天是喝完酒跟我母親說我要跟她斷絕母子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法官問:100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在陳秀珍的住處對陳秀珍辱罵「討客兄」、「髒女人」並用手推她,是否承認?)答:大小聲是有,當時是因為我有喝酒,我跟她說如果因為保護令的關係,不如兩個人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脫離母子關係,讓我搬離住處,如果我媽說我有這樣子講的話,沒有關係就依照我媽的供詞。
(法官問:是否承認有騷擾陳秀珍的行為?)答:我不知道保護令裡面有包含大小聲。」
等語(見本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是被告先稱喝完酒要跟告訴人說要斷絕母子關係,後稱喝完酒跟母親說其等不如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脫離母子關係等語,均足徵被告於飲酒後尚能具體陳述要與告訴人脫離母子關係之言論,且於該時仍知關於戶口之事項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酒後當時所陳述之內容完全不似因飲酒而不知所云之人,顯不可能對當日所為全然不知,故被告辯稱因飲酒至對其行為毫無所悉之詞,顯昧於事實,洵無足採。
㈣ 況參諸刑法第19條第3項業已明定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適用同條第1 、2 項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其三次行為均有喝很多酒,且係因為第一次100 年9 月14日家暴之前的某週六,有個賣饅頭的年輕人與告訴人在公園裡面談話被伊看到,而導致伊頻繁的喝酒及酗酒和騷擾告訴人的行為等語(見本卷第11頁),縱令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過多而酒醉,致其有精神狀態異常或辨識能力較低之情形,亦因該飲酒之舉係其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狀態之原因自由行為,亦無從解免或減輕其刑責。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一、㈢部分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所為三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卷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參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100 年家護字第45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對告訴人危害非微,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僅希望讓被告能改過,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應處之刑度 │
├────┼────┼────────┤
│一 │犯罪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
│ │欄一、㈠│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
│ │欄一、㈡│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三 │犯罪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
│ │欄一、㈢│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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