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本源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245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本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游本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8FZ-118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尾寮6 號外之電線桿前,以自備之樹枝穿入電線桿上孔洞為梯,攀爬上電線桿,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之鐵剪1 支,剪取黃顯財裝設在該電線桿上之長度共約20公尺之電纜線3 條,得手後載往福際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230 元;
㈡另於100 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花草林3 號13份分線15之1 電線桿,以上開方式攀爬上該電線桿,再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之鐵剪1 支,剪取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長度約75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2,206 元),得手後載回其住處。
嗣經警至游本源住處巡邏,當場發現游本源正剝剪電纜線,並扣得鐵剪1 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本源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本源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245 號卷宗【下稱偵卷】第8 至11、72至74、113 、114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6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與被害人黃顯財、證人郭清祺、楊水盛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29、30、32、33、117、118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4、46至56頁),此外復有鐵剪1 支、進貨單1 張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游本源為上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鐵剪1 支,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攜帶兇器無誤。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電纜線,造成被害人黃顯財、台電公司之財物損失,惟犯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鐵剪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2 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進貨單1 紙,並非被告所有,而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樹枝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