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國卿明知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可幫
-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三、又卷附手機翻拍照片2張等證據,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廖國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桃園地方法院
- 二、被告雖一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供稱:「(問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
- 四、論罪科刑: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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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國卿明知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可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故意,於民國99年3 月11日,先由盧昱華(涉嫌幫助詐欺犯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代簽其母親詹淑穗之姓名後,交由廖國卿在新北市○○區○○路665 號「威寶電信新莊幸福二特約服務中心」,以詹淑惠之名義申辦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將該SIM 卡交付與盧昱華,再由盧昱華於99年3 月間某日將該SIM 卡交與林國華,復由林國華將該SIM卡提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資料,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31日,在自由時報人事資訊廣告欄中刊登應徵司機工作,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嗣經張國斌以上開所留行動電話行號聯絡後,由該詐騙集團自稱「陳經理」之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國斌聯繫,嗣經張國斌於99年4 月3 日,在基隆火車站,交付其所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華南銀行主任,以電話向譚琬瓊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路因銀行作業需重新扣款,需依指示至ATM 提款機內操作更正云云,使譚琬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當日晚間10時8 分、11時8 分,分別轉帳匯入新臺幣2 萬9983元、5 萬2000元至被害人張國斌所開立上開彰化行基隆分行帳戶內,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嗣被害人譚琬瓊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盧昱華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盧昱華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訂有明文。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本案以下引用證人張國斌、譚琬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開戶資料暨通聯調閱查詢單、張國斌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求職廣告影本)等件,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被告廖國卿均不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三、又卷附手機翻拍照片2 張等證據,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性質上自非供述證據,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本件檢察官、被告廖國卿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前開照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國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問:0000000000門號卡片你交給誰?)答:我都交給盧昱華,是盧昱華把該卡片交給林國華去賣,我不知道盧昱華有無獲利,是林國華把卡片賣給新竹的詐欺集團,獲利2 千多元。
我看到當時盧昱華有交2公克安非他命給林國華,並且交3 張門號卡片給林國華,交給林國華去賣,這些話我只有在桃園地檢才講,在台北地檢我不會講,因為盧昱華會裝精神疾病,在庭上當場發作。
... (問:有沒有其他陳述?)答:林國華也是受詐騙集團騙,林國華當時賣上開門號給詐騙集團時,連自己的門號也賣,結果也出事,但是林國華確實是受盧昱華委託賣門號...」、「(問:是何時知悉林國華那邊有人要高價收購威寶門號?)答:我去辦門號前之半個月就知道,當時我與盧昱華家很親近,連他家要領錢都是我去,因為我們都在吃藥,有好處都會互相報。
(問:幫盧昱華辦門號時是否就知悉他要轉賣?)答:是,不然他辦三個門號做什麼。」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71 號卷第17、18、70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法官諭請被告提出證明答辯要旨內容之證據方法及其待證事實。
)答:盧昱華在臺北地檢所承認名字是他所簽名,我只是幫助盧昱華代辦而已。
盧昱華交卡片給第三者,他叫做林國華,三張非法電話卡是盧昱華開車載我去板橋的南亞(按應為「雅」)夜市,由盧昱華親自交給林國華。
後來林國華就將這三張門號卡以貨到款的方式寄到新竹某處,何人我也不清楚,與新竹所交易的金額壹張是1680元,林國華當時跟盧昱華收購時是以壹張1500元收購的,盧昱華當天要將卡片賣給林國華這件事,是盧昱華載我去南雅夜市交付時,我聽他們二人交談我才知道的,且當時盧昱華只有跟我說只是要交付毒品,沒有跟我說要交付電話卡這件事情。」
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供稱:「(審判長問:你是否在賣門號?)答:我沒有在賣門號,是因為盧昱華有需要,我幫她忙而已。
(審判長問:盧昱華有何需要?)答:盧昱華買毒品需要錢,而盧昱華她缺錢。
(審判長問:盧昱華委託你辦門號是否是為了賣門號來籌買毒品的錢嗎?)答:對。
(審判長問:對於你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警詢、偵查歷次筆錄中所述,是否實在?提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41 號卷第29-30 頁、第35-36 頁、第42-45 頁並告以要旨)答:我之前在台北地檢署講的不實在,那個時候我跟盧昱華是一起開庭,所以我們互相使眼色,互相保護對方,那個時候我們就串好說是林國華偷走的。
(審判長問:對於你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筆錄中所述,是否實在?提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71 號卷第17-19 頁、第69-71 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卷第55-56 頁、第71-72 頁、第78-79 頁、第84-86頁並告以要旨)答:均實在,當時是盧昱華載我去板橋的南雅夜市,並且盧昱華自己將兩公克的安非他命跟電話卡交給林國華,我會一起去的原因是因為盧昱華不知道路,而且交易的地點在林國華家附近。
(審判長問交付安非他命的目的為何?)答:那一次沒有現金交易,是林國華說要用匯款的方式付這個安非他命跟SIM 卡的錢,至於林國華有無匯款給盧昱華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買賣SIM 卡的交易是你去談的嗎?)答:不是。
(審判長問:是何人跟林國華接洽的?)答:是林國華跟盧昱華約在南雅夜市,盧昱華問我說知不知道南雅夜市在何處,我說我知道所以我就帶著盧昱華去找林國華。」
等語(見本卷第22至23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不諱,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就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證人盧昱華,再由證人盧昱華交付證人林國華之緣由、如何至相約地點及交付SIM卡之詳細經過,均能具體敘述,且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一致,核與證人盧昱華所證有於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代簽「詹淑穗」之情節、證人張國斌及譚琬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自由時報求職廣告影本、張國斌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9年4 月26 日 彰基隆字第0991018 號函暨檢送之張國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翻拍畫面2 張等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99年度偵字第3347號卷第19、30、31、63、71至7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41 號卷第4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一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供稱:「(問:你有幫盧小姐辦手機?)答:有,就那3 張。
(問:哪些是你簽的(提示)?)答:上面都不是我簽的。
除了盧昱華簽詹淑穗名字外,其他都是店員寫的。
我是在某天下午辦的,但實際時間我不記得了,但上面寫3 月11日應該是當天。
辦完後我有帶號碼回去給盧昱華看過,但後來不知道跑到哪裡。
(問:這3 支號碼跑到哪裡?)答:有一個朋友也常去盧昱華家,有可能是被他拿走。
(問:卡到哪裡去?)答:我辦好就交給盧昱華了。
我有猜想過那3 支號碼是國華拿去的,他叫林國華,66年次,農曆7 月1 日生,國曆我不知道,我交卡給盧昱華時,她在睡覺,所以我將卡塞到她枕頭底下。
我想盧昱華應該會看到。
盧昱華用的都是我辦給他的亞太門號,我真的不知道3 張門號現在在哪裡。
剛開始威寶可以免費網內互打,我問她要不要辦,她說好,所以趁那次幫他們3 人拿藥,拿藥回來再去辦,名字不能我簽,要他本人簽,所以我再把聲請書拿回去再拿卡片,因為是預付卡沒有送手機,我在拿回去她家,她在睡覺,我就放在她枕頭下,當時我去找她老公,但後來國華自己先去她家,她也打電話給我說國華在她家,問我要不要過去,我到她家時,國華已離開了。
我是後面才到。
因為當時我在跟她先生談話,因為在我之前他在盧昱華她家,走得很匆忙,我到她家後,我還問她有沒有什麼東西不見,她說應該沒有。」
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41 號卷第44頁),細繹該證詞,被告係影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為證人林國華所竊,然依其前開供詞,林國華係先伊至盧昱華住處,伊到時林國華又已先行離去,則此時其尚未將SIM 卡交予盧昱華,林國華豈有可能竊取卡片,顯見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前後矛盾,毫無邏輯,不足憑信;
又證人盧昱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我有一個乾弟弟叫廖國卿,他跟我說現在有網內互打不用錢,若辦這種可以省下我跟他的電話費,我沒有多想、慎重考慮,就答應他,但我沒有拿我母親身分證給他,我沒有去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不知道誰去申請,我什麼都沒有看到、拿到,是我收到警局單子時,我問廖國卿,他跟我說他趁幫我母親去松德療養院拿藥的時候去辦的,我有看過威寶電話號碼聲請書,上面聲請人詹淑穗名字是我簽的,其他不是我的字,這身分證確實是我媽媽的身分證、健保卡;
我知道廖國卿有一位朋友叫國華,國華都是跟廖國卿來,因為他是廖國卿朋友。
有一次國華要來跟我談事情,但我說太早不太方便,我說等廖國卿,國華就先來了,就坐在我的房間,廖國卿也有來,國華都坐在房間,我沒有將卡交給他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41 號卷第10、43頁),則證人盧昱華坦承有看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且不否認上之「詹淑穗」署名為其所代簽,卻又稱伊不知是誰去聲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所述亦與事理有違不符經驗法則甚明,證人盧昱華復證當日證人林國華、被告均有至其住處,且均未提及伊有在睡覺一情,亦與被告所述明顯歧異,是被告與證人盧昱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與證詞,不僅自生齟齬,且與對方所述無法合致,倘渠等係基於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何以如此?參以被告已坦認先前所述係與證人盧昱華串供而來,益徵被告及證人盧昱華先前所述無非係為脫免刑責而相互迴護所為之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施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明知證人盧昱華委託其申辦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係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而仍為證人盧昱華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申辦完成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付證人盧昱華,並陪同證人盧昱華將該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提供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利本案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得逞,對於詐騙集團施以助力,而未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為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並陪同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詐欺取財正犯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經交付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迄未取回,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且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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