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易,1390,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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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玄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8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玄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T 型扳手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郭子玄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並於98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5號前,見張立穎所有之車牌號碼6151-EC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遂以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T 型扳手破壞車門,續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逞,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於翌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0 8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T 型扳手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子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立穎於警詢時就遭竊情節證述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8886 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3 張、贓物領據認領、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T 型扳手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T 型扳手1 把,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甫出監後又再為本件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T 型扳手1 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且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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