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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181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村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芳村前於民國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間某日傍晚,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60 巷1 號已遷空之空宿舍,接續在該空宿舍及宿舍外之花圃內,先後竊得酒甕1 個及熊叼魚木雕1 具。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100 年1 月18日凌晨1 時許,前往未有人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60號,攀爬該棟建物外牆搭蓋之鷹架至4 樓,即推開該4 樓之安全設備即該樓之窗戶後,自該處踰越進入該建物4 樓之3 之空屋內,先拾得長約20公分、刀刃鋒利可以剪檳榔之剪刀1 把,即隨身攜帶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先在該4 樓之3 之空屋內竊得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管領之NEC 牌對講機1 部、緩降繩索1 組、窗簾1 套,隨即沿樓梯至3 樓,先在3 樓之2 之順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門外走廊,持上開剪刀將該公司裝設之監視器之電線剪斷後,強力拔下以竊取該監視器鏡頭1 支,再接續以上開剪刀將3 樓之1 之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靠走廊氣窗之橡膠片剪斷,即推開該安全設備即該氣窗後,自該處踰越進入該公司辦公室內,旋接續分別竊得該公司及員工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電腦液晶螢幕1 台、電腦鍵盤1 個、支票機1 台、空白支票68張、公司與顧客交易之未兌現支票4 張(金額共計約2 萬5,000 元)、公司及員工林佩瑜分別所有之存摺各1 本、員工林佩瑜之印章1 個,再接著走至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2 樓,因該處正在裝潢,門窗尚未裝上,李芳村即進入該處竊取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黃櫻清酒1 箱(計6 瓶)、小太陽牌冰沙調理機1 台、寶馬牌電子鍋2 台、王電牌全功能料理機1 台,李芳村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
嗣因上開大眾旅行社於100 年1 月18日上午8 時40分許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蒐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懷疑李芳村涉案,警方乃於100 年1 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李芳村桃園縣桃園市○○路113 巷22弄5 號住處拘提李芳村到案,並起出前開竊得之NEC 牌對講機1 部、緩降繩索1 組、黃櫻清酒1 箱、冰沙調理機1 台、寶馬牌電子鍋2 台、全功能料理機1 台、大眾旅行社及林佩瑜之存摺各1 本,而查獲李芳村於100 年1 月18日之竊盜行為。
李芳村並於前揭99年11月間某日傍晚之竊盜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查獲上開100年1 月18日竊盜案之警員自首前揭99年11月間某日傍晚之竊盜案,並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光東路口轉角處某空地附近起獲前揭熊叼魚木雕1 具,另並起獲上開支票機1 台、電腦液晶螢幕1 台、空白支票68張,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李芳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惠民(前開空宿舍之原居住人)、沈琳霄(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租屋管理部人員)、朱昱寰(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主任)、溫舜億(順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人員)、簡佳虹(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南華分店店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起獲前揭遭竊之物品可證及簡佳虹、朱昱寰、沈琳霄等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各1 紙、採證及監視錄影翻拍等照片共61幀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
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竊盜之情形於本條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核先敘明。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 年1 月18日行竊時所持用之剪刀,依被告供稱長約20公分、刀刃鋒利、足以剪檳榔之用(見本院101 年1 月2 日審判筆錄第4 頁),顯見如持之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
又被告於本件100 年1 月18日第二次行竊時,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為達其竊盜得財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竊得該棟建物內4 樓、3 樓、2 樓如前揭所述之財物,被告接續竊取財物之舉動,係以單一犯罪之意思與行為接續進行,被告接續竊盜之各個舉動,均屬被告此次竊盜犯行之一部分,應認係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此次竊盜應僅成立一罪,故核被告本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於本件100 年1 月18日第二次竊盜之犯行部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未敘及另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此次犯行,被告係毀越氣窗之安全設備行竊,顯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記載為毀越門扇竊盜,洵有未洽,併予指明。
被告於本件100 年1 月18日第二次行竊時,其以一接續竊盜行為竊得數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本件先後於99年11月間某日、100 年1 月18日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前揭99年11月間某日傍晚之竊盜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查獲上開100 年1 月18日竊盜案之警員自首前揭99年11月間某日傍晚之竊盜犯行,此有警製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此部分犯行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前揭累犯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揭行竊時所持用之剪刀,並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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