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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瓊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77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簡第30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朱瓊華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瓊華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58號住處前,因機車停放問題與告訴人葉邱明珠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葉邱明珠發生推擠,致葉邱明珠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手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朱瓊華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進行和解,並由告訴人於100 年12 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本院100 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朱瓊華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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