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易,5,201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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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05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簡字第31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鄭文騫被訴家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鄭文騫係蘇春梅前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鄭文騫於民國99年9 月6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20號2 樓住處,因細故與蘇春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蘇春梅之臉部及頭部,致蘇春梅受有顏面及頭頂頭皮擦傷等傷害。

案經蘇春梅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鄭文騫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蘇春梅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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