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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源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09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27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峻源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 月15日所為之100 年度易字第509 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6日收受上開判決,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
嗣上訴人於100 年10月5 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100 年10月6 日)後20日之100 年10月26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遂於100 年11月9 日裁定命於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詳載上訴之理由,於100 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而於100 年12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亦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 頁),然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詳述上訴之理由,是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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