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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禎財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賴杏妃(原名賴凱柔)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柯開發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劉 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8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禎財、賴杏妃、柯開發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柯開發、謝禎財分別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5 樓之2 銓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銓星公司) 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共同負責該公司之採購、販售及財務等事宜,並受銓星公司代表人李川越之委託,保管使用該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元大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下稱上海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活期存款帳戶。
詎柯開發及謝禎財見李川越常年久居高雄,且未親自至該公司管理經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之時間,共同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其等所持有之銓星公司元大銀行、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171,100元侵占入己。
㈡、被告賴杏妃於97年8 月至銓星公司任職業務員後,負責該公司之訂單接洽及財務管理,並與被告柯開發及謝禎財共同保管、使用該公司之帳戶資料及支票本。
詎被告柯開發及謝禎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賴杏妃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提領或轉匯之方式,共同將銓星公司元大銀行、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之資金共計2,106,800 元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柯開發、謝禎財、賴杏妃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柯開發、謝禎財、賴杏妃涉有前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銓星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川越之指訴,證人廖意婷、程怡靜即銓星公司會計之證述、以及銓星公司元大銀行、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暨銓星公司97年3 月至97年12月之每月支出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六、訊據被告柯開發、謝禎財、賴杏妃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其等辯解如下:㈠、被告柯開發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款項之提領、轉出,均係依李川越之指示而為:⑴、97年7 月10日提領之804,000 元,其中70萬元即係匯給李川越,其中104,000 元則係匯至由謝禎財使用之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用來清償李川越積欠謝禎財之債務;
⑵、97年7 月22日提領之80萬元,其中70萬元係交予謝禎財,其中10萬元則係繳回公司作為零用金;
另97年7 月22日提領之409,100 元,係依李川越指示轉入帳號末尾數字為0000-000號之帳戶中;
⑶、97年7 月25日提領之10萬元,係交予謝禎財,用來清償李川越積欠謝禎財之債務;
⑷、97年7 月30日提領之155,000 元,係因謝禎財於97年7 月29日應李川越要求,代銓星公司匯款305,743 元至大陸,李川越遂於97年7 月30日以渠個人帳戶返還15萬元至謝禎財使用之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將該筆155,000 元償還謝禎財,其餘零頭743 元經李川越與謝禎財協商後略以不計;
⑸、97年8 月1 日提領之77萬元,係依李川越指示,將其中30萬元匯給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中40萬元交予謝禎財,並將其中28,000元匯至由謝禎財使用之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剩餘現金42,000元則繳回公司作為零用金,因當日為星期五,謝禎財係等下週一即97年8 月4 日才將現金40萬元存入帳戶;
⑹、97年11月12日提領18萬元及97年11月14日提領15萬元,係因銓星公司於97年11月初資金周轉困難,故由謝禎財於97年11月10日自其經營之民紡實業有限公司上海銀行帳戶轉帳92萬元至銓星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借款予銓星公司。
惟因謝禎財於97年11月12日臨時有約30萬元之資金缺口,其乃依李川越之指示,於97年11月12日自銓星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18萬元,併同其向友人借得之15萬元,共33萬元,轉回至民紡實業有限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嗣於97年11月14日,謝禎財之資金缺口已獲解決,乃於該日將33萬元再轉回銓星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而因其中有15萬元是其向友人借得之款項,遂於同日自銓星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返還友人;
⑺、97年12月29日提領之10萬元亦係匯至李川越帳戶。
其並未將銓星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資金佔為己有。
而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係經李川越同意由謝禎財個人使用,該帳戶內之資金往來均與其無涉等語。
㈡、被告謝禎財辯稱:銓星公司於97年3 月27日申辦元大銀行帳戶後,另於97年4 月29日申辦上海銀行帳戶,而其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為恐名下帳戶存款遭強制執行,故徵得李川越同意,於97年4 月底將銓星公司之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供其個人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所有,非銓星公司之資金,此由該帳戶中匯款人潘淑月、伊特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銓星公司均無業務往來,係匯入與其之間之私人往來款項即明,且銓星公司為向銀行辦理貸款,商請其提供資金做實績,乃於98年1 月15日、98年1 月16日由其經營之民紡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先後存入50萬元、20萬元、70萬元、25萬元,共計165 萬元至銓星公司帳戶,此與其於98年 1月19日自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出1,676,800 元之金額吻合,自無侵占犯行;
而銓星公司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是由柯開發保管,銓星公司之帳務,亦係由李川越指示柯開發、賴杏妃處理,其無置喙餘地,更無指示柯開發將該帳戶款項侵吞於己之可能等語。
㈢、被告賴杏妃則辯稱:其並未負責銓星公司之財務管理,未保管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亦無經手上開款項,自無侵占等語。
經查:
㈠、就附表一所示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2,133,000 元,及附表二所示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1,676,800 元部分:1、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確於97年7 月2 日經提領現金10萬元,且於97年7 月23日提領現金90萬元,並於97年7 月25日提領433,000 元後,分別匯款283,000 元至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15萬元至潘淑月帳戶,又於97年7 月30日將70萬元匯至伊特麗企業有限公司帳戶,以及於98年1 月19日將1,676,800 元匯至香港之「Mansheen Industries Ltd.」,有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元大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影本5 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 張,及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在卷可證(見98年度他字第3712號卷卷一第291 至292 頁、第299 頁,98年度他字第3712號卷卷二第83至88頁,本院卷卷一第155 至156 頁、第230 頁、第240 頁、第242 頁、第249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證人廖意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銓星公司任職之期間為97年7 月16日至97年12月6 日,負責船務與會計工作,就其所知,公司之乙存帳戶(按即活期存款帳戶)只有上海銀行,不知道有元大銀行乙存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00 頁、第104 頁背面、第106 頁、第112 頁背面),證人程怡靜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在銓星公司任職之期間為97年12月1 日至98年4 月,是接替廖意婷之工作,公司與客戶往來、入款收錢都是使用上海銀行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13 頁背面、第114 頁、第116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至120 頁),核與證人柯開發具結證稱:銓星公司業務往來所使用的帳戶包含元大銀行的甲存帳戶、上海銀行的甲存及乙存帳戶,至於元大銀行的乙存帳戶是李川越答應要給謝禎財私人使用。
當時我在現場,謝禎財跟李川越說他因為個人信用問題,希望這個乙存帳戶借他用,李川越說好,可以。
那時李川越的姪子王彥忠也在,他也知道元大銀行乙存帳戶是謝禎財私人在使用。
事實上,元大銀行乙存帳戶從謝禎財、李川越一開始合夥成立銓星公司時,就是謝禎財在使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81 至182 頁);
及證人賴杏妃具結證述:其進入銓星公司工作後,公司業務上使用之帳戶一直都是上海銀行,支付款項從未使用到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是監督廖意婷將工作交接給程怡靜時,發現公司有元大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但卻無對應的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經詢問廖意婷後,才知道有這個帳戶存在,但廖意婷說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一直都是謝禎財個人在用,所以也沒有交接這個帳戶的帳目。
公司都沒有在用元大銀行這個活期存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1頁、第17頁背面、第19頁及背面、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本院卷卷三第217 頁)相符,而證人廖意婷、程怡靜與李川越間並無仇怨,與被告謝禎財間亦無特殊親誼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迴護被告謝禎財之可能,其等證述應值採信,顯見銓星公司與客戶往來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確為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而無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甚明。
3、又證人潘淑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間我先生廖金童有跟謝禎財個人調錢,是私人借貸,跟公司無關。
經檢察官提示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即99年 6月30日潘淑月電匯5 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亦答稱:這是我先生向謝禎財私人調錢,該筆5 萬元款項即是償還謝禎財的錢。
還款時,我幫廖金童將錢匯到謝禎財指定的這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 頁背面至第9 頁);
證人陳于田(原名陳賢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伊特麗企業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伊特麗企業有限公司與銓星公司完全無生意上往來,伊特麗企業有限公司會將款項匯到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是因為我曾經向謝禎財借款、用支票向他調現,金額大概有幾百萬,還款時,都是以公司名義匯到謝禎財指定的帳戶,確實有匯過元大銀行的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172 頁背面至179 頁背面)。
是依證人潘淑月、陳于田所述,及卷附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所示(見98年度他字第3712號卷卷二第85至87頁),潘淑月曾於97年6 月30日匯款5 萬元至該帳戶,伊特麗企業有限公司亦曾於97年7 月23日、97年8 月15日、97年 8月20日各匯款90萬元、70萬元、725,000 元至該帳戶,顯見潘淑月、伊特麗企業有限公司均因與被告謝禎財間有私人借貸,而將清償債務之款項匯至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然該等款項確與銓星公司無關。
再者,民紡實業有限公司於98年1 月間,並無因業務往來,須支付銓星公司70萬元、50萬元、25萬元之情,此為李川越所不爭執,然民紡實業有限公司上海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卻於98年1 月15日匯入70萬元至銓星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及於98年1 月15日、98年1 月19日分別匯入50萬元、20萬元、25萬元至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此有民紡實業有限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卷二第212 頁)在卷可稽。
第觀諸銓星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7年7 月2 日之存款餘額為297,796 元,嗣於97年7 月 4日經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匯款172 萬元至銓星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後,銓星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旋於同日將949,029 元轉出等情,亦有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暨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98年度他字第3712號卷卷三第337 頁、第343 頁)存卷可查,是果若李川越並未將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借予被告謝禎財使用,而是由銓星公司支配管理,衡諸常情,當銓星公司有動用款項949,029 元之需時,大可由其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直接支出,有何必要須如此迂迴輾轉先由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將172 萬元匯至銓星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再由該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出949,029 元,被告謝禎財亦無可能指示潘淑月、伊特麗企業有限公司將渠等清償其之欠款5 萬元、90萬元、70萬元、725,000 元等多筆款項匯至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指示民紡實業有限公司將50萬元、20萬元、25萬元匯至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理。
4、再者,被告謝禎財於97年8 月25日前確有積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數家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有被告謝禎財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2 份(見本院卷卷四第33至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謝禎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卷四第42至47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陳報狀1 份(見本院卷卷四第49頁)附卷可稽,且被告謝禎財因積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未清償,經各該債權人於94年、97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亦有本院受理債務人謝禎財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查詢表 4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56頁、第62至64頁)。
又被告謝禎財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臺灣土地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於97年間確均為靜止戶,無任何交易紀錄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3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3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4 日總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2 年11月5 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謝禎財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2 年11月15日合金龍存字第0000000000函及檢附之謝禎財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11月1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卷三第264 至265 頁、第268 頁、第274 至279 頁、第288 頁、第290 至292 頁)存卷可查。
另被告謝禎財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8 月15日、97年8 月18日雖仍有資金存入紀錄,惟均係款項一經匯入,旋於當日提領殆盡至餘額不足1,000 元等情,此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 年11月4 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謝禎財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三第 272至273 頁);
另被告謝禎財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 月至97年8 月間雖仍有資金往來紀錄,惟該帳戶餘額除97年7 月31日曾達8,355 元外,其餘亦均係一有款項匯入,旋於當日提領殆盡至餘額不足 1,000元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謝禎財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三第240 至 243頁),堪認被告謝禎財辯稱:其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為恐名下帳戶存款遭強制執行,故徵得李川越同意,將上開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作為其個人使用之帳戶,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所有,而非銓星公司之資金一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尚難以銓星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川越之指訴,逕採為對被告謝禎財、柯開發、賴杏妃不利認定之依據,自無從逕認被告柯開發、謝禎財有共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2,133,000 元,以及被告謝禎財、柯開發、賴杏妃有共同侵占如附表二所示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1,676,800 元之犯行。
5、至於證人王彥忠即銓星公司職員雖證稱從未聽聞李川越將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借給謝禎財使用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41頁、第43頁背面至44頁背面),惟其所述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證人王彥忠為告訴人銓星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川越之姪子,兩人間有特殊情誼,此經王彥忠是認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23頁背面、第32頁背面),是其所為證詞顯係偏頗附和李川越之詞,尚難採信。
㈡、就附表一所示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共計3,038,100 元,及附表二所示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430,000 元部分:1、銓星公司上揭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7年7 月10日經提領804,000 元後,確於同日將現金70萬元存入李川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同日將104,000 元匯入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有上海銀行取款憑條1 紙(見本院卷卷一第273 頁)、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 份(見98年度他字第3712號卷三第182 至183 頁)及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100 年10月13日合金南高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李川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卷一第192 頁、第200 頁)存卷可憑,而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是經李川越同意借予被告謝禎財使用,業認定如前所述,且證人王彥忠亦證稱:97年3 月銓星公司成立後,其舅舅李川越要其管理公司之財務,曾請其幫銓星公司調度借錢,其亦曾拿廠商支付給銓星公司之支票去調錢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3至24頁、第28頁、第29頁背面),足見銓星公司自97年3 月設立後,其財務狀況即非良好,屢須借錢周轉。
再者,銓星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7年7 月2 日之存款餘額為297,796 元,嗣於97年7 月4 日經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匯款172 萬元至銓星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後,銓星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旋於同日將949,029 元轉出等情,亦有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暨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98年度他字第3712號卷卷三第337 頁、第343 頁)存卷可查,顯見銓星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川越確曾向被告謝禎財借款,被告謝禎財因而於97年7 月4 日自其使用之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匯款172 萬元至銓星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是被告柯開發辯稱97年7 月10日其自銓星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之804,000 元,其中70萬元係匯給李川越,另其中104,000 元係匯至由謝禎財使用之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用來清償李川越積欠謝禎財之債務等語,應屬信而有據。
自難認被告柯開發、謝禎財、賴杏妃有共同侵占該筆款項。
2、銓星公司上揭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7年7 月22日經提領現金80萬元、409,100 元後,確於同日將70萬元匯入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及於同日將409,100 元匯入帳號末尾數字為0000-000號之帳戶中,有上海銀行取款憑條2 紙(見本院卷卷一第277 至278 頁)及銓星公司上海銀行暨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見98年度他字第3712號卷卷二第86頁、第90頁),且銓星公司97年7 月22日轉帳傳票之「金額」、「會計科目」、「摘要」欄上亦記載「700,000 」、「業主往來」、「謝(其餘字樣無法辨識)、元活#19020 」,有上開轉帳傳票影本1 紙(見98年度他字第3712號卷卷三第184 頁)在卷可按,而被告柯開發確曾至上海銀行領取約10萬元之現金後,將之交予會計或賴杏妃,以供銓星公司支付相關費用等情,亦據證人程怡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19 頁背面),堪認被告柯開發辯稱其係依李川越指示而將70萬元交付謝禎財,並將10萬元繳回公司作為零用金等語,尚非虛妄。
而檢察官並未舉出證據足資證明該筆匯至帳號末尾數字為「0000-000」號帳戶之409,100 元款項是被告柯開發將之挪用於私人用途,自難僅憑李川越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柯開發、謝禎財、賴杏妃有共同侵占該80萬元、409,100 元款項之犯行。
3、銓星公司上揭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確於97年7 月25日經提領現金10萬元,有上海銀行取款憑條1 紙(見本院卷卷一第278 頁)在卷可稽,惟被告柯開發堅稱係依李川越指示提領,將款項交予謝禎財,用來以清償李川越積欠之債務等語,而銓星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7年7 月2 日之存款餘額為297,796 元,嗣於97年7 月4 日經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匯款172 萬元至銓星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後,銓星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旋於同日將949,029 元轉出等情,有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暨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98年度他字第3712號卷卷三第337 頁、第343 頁)存卷可查,顯見銓星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川越確曾向被告謝禎財借款,被告謝禎財因而於97年7 月4 日自其使用之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匯款172 萬元至銓星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被告柯開發上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況檢察官並未舉出證據足資證明該筆款項確遭被告柯開發將之挪用於私人用途,自難僅憑李川越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柯開發、謝禎財、賴杏妃有共同侵占該10萬元款項之犯行。
4、銓星公司上揭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固於97年7 月30日經提領現金155,000 元,此有上海銀行取款憑條1 紙(見本院卷卷一第278 頁)在卷可稽,惟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確於97年7 月29日匯款305,743 元至中國大陸之「HongJITextileLtd. 」,李川越並於97年7 月30日電匯15萬元至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該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同日另有現金15萬元存入,此亦有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卷二第236 頁)及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1 份(見98年度他字第3712號卷卷二第86頁)在卷可佐,證人王彥忠亦證稱銓星公司會匯款給大陸分公司兆星公司的廠商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5頁背面、第38頁背面),而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是經李川越同意借予被告謝禎財使用,業認定如前所述,是被告柯開發辯稱:係因謝禎財於97年7 月29日應李川越要求,代銓星公司匯款305,743 元至大陸,李川越遂於97年7 月30日以渠個人帳戶返還15萬元至謝禎財使用之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指示其提領該筆155,000 元償還謝禎財,其餘零頭743 元經李川越與謝禎財協商後略以不計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自難僅憑李川越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柯開發、謝禎財、賴杏妃有共同侵占該筆款項之犯行。
5、銓星公司上揭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7年8 月1 日(經查該日為星期五)經提領現金77萬元後,確於同日將現金30萬元存入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而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7年8 月4 日亦有現金40萬元存入及28,000元匯入,此有上海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 紙(見本院卷卷一第279 頁)、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卷二第237 頁)及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見97年度他字第3712號卷卷二第86頁)在卷可憑,且銓星公司97年8 月4 日(經查該日為星期一)轉帳傳票之「金額」、「會計科目」、「摘要」欄上亦記載「元活#19020 、400,000 」、「業主往來」、「謝(其餘字樣無法辨識)、」及「元活#19020 、28,000」、「業主往來」、「謝(其餘字樣無法辨識)、」,有上開轉帳傳票影本1 紙(見98年度他字第3712號卷卷三第187 頁)在卷可按,而被告柯開發確曾至上海銀行領取約10萬元之現金後,將之交予會計或賴杏妃,以供銓星公司支付相關費用等情,亦據證人程怡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19 頁背面),堪認被告柯開發辯稱其係依李川越指示而將40萬元現金交付謝禎財,將28,000元匯入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將剩餘現金42,000元繳回公司作為零用金等語,尚非虛妄。
至於證人李川越雖指稱其未指示被告柯開發匯款30萬元給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該公司並無往來,關於現金提款部分被告柯開發均未向其報備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26 頁),惟檢察官並未舉出證據足資證明該筆匯至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30萬元款項是被告柯開發將之挪用於私人用途,經被告柯開發辯護人聲請傳喚許雙晉即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作證,惟證人許雙晉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有許雙晉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 年2 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 年2 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拘提結果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 年2 月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拘提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卷四第39頁、第41頁、第51頁及背面、第54頁及背面)存卷可查,致本院無從調查李川越之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李川越之單一指訴逕認上開款項遭被告三人共同侵占。
6、銓星公司上揭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7年11月12日經提領18萬元,及於97年11月14日經提領15萬元部分:民紡實業有限公司上海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於97年11月10日轉帳92萬元至銓星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嗣銓星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7年11月12日經提領18萬元後,另將33萬元匯入民紡實業有限公司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民紡實業有限公司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復於97年11月14日將33萬元轉回銓星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銓星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7年11月14日再經提領15萬元等情,有上海銀行取款憑條1 紙暨存款憑條2 紙(見本院卷卷一第53頁、第309 頁)及民紡實業有限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卷二第239 頁、第242 頁)、銓星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見98年度他字第3712號卷卷二第94頁)各1 份在卷可參,而觀諸卷附民紡實業有限公司與銓星公司相互開立之統一發票14紙(見98年度他字第3712號卷卷二第72至79頁)及李川越所提出民紡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予銓星公司之發票金額明細所示(見98年度他字第3712號卷卷三第17至18頁),可知民紡實業有限公司與銓星公司於97年8 月至12月間之業務往來款項,均無支付92萬元、33萬元之情,是被告柯開發辯稱因銓星公司於97年11月初資金周轉困難,故由謝禎財於97年11月10日自民紡實業有限公司上海銀行帳戶轉帳92萬元至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借款予公司。
惟因謝禎財於97年11月12日臨時有約30萬元之資金缺口,其乃依李川越之指示,於97年11月12日自銓星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18萬元,併同其向友人借得之15萬元,共33萬元,轉回至民紡實業有限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嗣於97年11月14日,謝禎財之資金缺口已獲解決,乃於該日將33萬元再轉回銓星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而因其中有15萬元是其向友人借得之款項,遂於同日自銓星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返還友人等語,核與上開民紡實業有限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及銓星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7年11月10日至97年11月14日間顯示之資金存提紀錄相符,被告三人所辯即屬信而有據。
自難僅憑李川越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三人有共同侵占該18萬元、15萬元之犯行。
7、銓星公司上揭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7年12月29日經提領現金10萬元後,確於同日將現金10萬元存入李川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銓星公司97年12月29日轉帳傳票之「金額」、「會計科目」、「摘要」欄,亦記載「100,000 」、「業主往來」、「李'r借支、轉李'r彰銀戶頭」等語,有上海銀行取款憑條1 紙(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轉帳傳票各1 紙(見本院卷卷一第142 頁)及彰化商業銀行100 年9 月28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李川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卷一第159 頁、第161 頁背面)附卷可稽,顯見該10萬元確係存入李川越之個人帳戶,甚為明確,被告三人自無共同侵占該筆款項可言。
8、起訴意旨雖以銓星公司97年3 月至12月之支出報表均未記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而認被告三人共同侵佔該等款項云云,惟證人廖意婷證稱:該等支出表僅會記載零用金之支出,大筆款項之支出及收入則不會另外作成報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04 頁),是此部分證據自不足作為不利認定被告三人之依據。
9、依上所陳,足見被告柯開發、謝禎財、賴杏妃辯稱未侵占銓星公司資金等情,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尚難僅以李川越之指訴採為對被告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自無從逕認被告柯開發、、謝禎財有共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2,133,000 元及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 3,038,100元之犯行,以及被告柯開發、謝禎財、賴杏妃有共同侵占如附表二所示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1,676,800 元,及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43萬元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柯開發、、謝禎財有共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2,133,000 元及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3,038,100 元之犯行,以及被告柯開發、謝禎財、賴杏妃有共同侵占如附表二所示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1,676,800 元,及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43萬元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柯開發、謝禎財、賴杏妃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表一:
┌──────────┬────────┬─────────┐
│帳戶名稱 │日期 │金額 │
├──────────┼────────┼─────────┤
│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基隆│97年7 月10日 │ 804,000元│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6號活期存款帳戶 │97年7 月22日 │ 800,000元│
│ │ │ 409,100元│
│ ├────────┼─────────┤
│ │97年7 月25日 │ 100,000元│
│ ├────────┼─────────┤
│ │97年7 月30日 │ 155,000元│
│ ├────────┼─────────┤
│ │97年8 月1 日 │ 770,000元│
│ ├────────┼─────────┤
│ │小計 │ 3,038,100元│
├──────────┼────────┼─────────┤
│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桃園│97年7 月2 日 │ 100,000元│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號活期存款帳戶 │97年7 月23日 │ 900,000元│
│ ├────────┼─────────┤
│ │97年7 月25日 │ 433,000元│
│ ├────────┼─────────┤
│ │97年7 月30日 │ 700,000元│
│ ├────────┼─────────┤
│ │小計 │ 2,133,000元│
├──────────┼────────┴─────────┤
│總計 │ 5,171,100元│
└──────────┴──────────────────┘
附表二:
┌──────────┬────────┬─────────┐
│帳戶名稱 │日期 │金額 │
├──────────┼────────┼─────────┤
│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基隆│97年11月12日 │ 180,000元│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6號活期存款帳戶 │97年11月14日 │ 150,000元│
│ ├────────┼─────────┤
│ │97年12月29日 │ 100,000元│
│ ├────────┼─────────┤
│ │小計 │ 430,000元│
├──────────┼────────┼─────────┤
│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桃園│98年1 月19日 │ 1,676,800元│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20號活期存款帳戶 │ │ │
├──────────┼────────┴─────────┤
│總計 │ 2,106,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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