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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72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桃簡字第21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志昇曾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4年1 月1 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夥同陳瑞其(另行發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先由吳志昇至電信機房內拆解電池及電纜線,再由陳瑞其搬運至車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吳志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吳志昇涉犯上揭犯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9年8 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 月23日桃檢朝騰99偵10872 字第71220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吳志昇係分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91 號之48竊取基地台電池16顆,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8號竊取電纜線,其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
又被告自97年1 月8 日起至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地皆位在新北市○○區○○街16巷6 號4 樓,此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且遍閱全卷亦未見被告將居所地設於桃園縣境內之資料,是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
另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吳志昇係因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執行中,其身體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
綜上所陳,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本件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吳志昇住所地係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情,併裁定將本件移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志昇被訴竊盜罪一案,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得物品 │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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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2月初某日│臺北縣新莊市│基地台電池16顆│林建成│
│ │凌晨1時許 │中正路891號 │ │ │
│ │ │之4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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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12月6日後 │臺北縣新店市│電纜線 │陳麒傑│
│ │某2日下午某時 │錦秀路1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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