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易,814,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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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境原名劉學永.
劉振乾
張春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乾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春林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學境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春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竊盜7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民國99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本件其構成累犯) 。

詎張春林猶不思悔改,竟與劉振乾、劉學境( 已歿,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如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振乾於100 年1 月6 日23時48分許,以電話聯絡劉學境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剪1 支至劉振乾住處,劉振乾、張春林、劉學境在該處會合後,復於100 年1 月7 日凌晨0 時50 分 許,由劉振乾駕駛車號7950-MV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張春林、劉學境至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302 號無人居住之「楊梅瓦斯行」外,留下張春林、劉學境2 人先後攀爬欄杆進入該瓦斯行後駕車離去,而張春林、劉學境即竊取該瓦斯行所有放置於該處之40桶瓦斯桶空桶及停放在該處之車號4802-YT 號自用小貨車後,經劉學境以上開破壞剪剪斷大門之鐵鍊,張春林遂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載著上開瓦斯桶空桶離去,留下劉學境於現場,經劉振乾以電話與劉學境、張春林聯繫後,張春林始又折返回現場附近搭載劉學境。

嗣張春林、劉學境共同將上述竊得之瓦斯桶空桶載運至桃園縣楊梅市○○街8 之1 號由陳文光、彭桂香( 此2 人所涉贓物罪行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共同經營之「天生煤氣行」,並以新臺幣( 下同)23,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瓦斯桶空桶售予陳文光、彭桂香。

嗣警方據報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並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此項對質、詰問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乃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

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容許性即有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反面推之,若因證人具有同法第159條之3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縱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時,並未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其所為之陳述仍應具有證據能力。

準此,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學境於本件繫屬法院後未及傳訊即死亡,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學境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有關被告等確有從事竊盜行為之陳述,其訊問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堪認係出於其真意,復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言均具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 包含人之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春林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劉振乾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並辯稱: 伊雖搭載張春林、劉學境去現場,但劉學境當時並沒有跟伊說是要去偷竊,伊當時真的不知情云云,經查:㈠被告張春林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學境(已歿,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如後)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陳文光、彭桂香2 人( 此2 人所涉贓物罪行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楊梅瓦斯行員工彭成乾、彭翠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贓物照片4 張、扣案之破壞剪照片1 張及被告劉學境、張春林、劉振乾3 人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張春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張春林確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首堪認定。

㈡被告劉振乾確與被告張春林、劉學境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劉振乾於本件之行為分工係開車搭載被告張春林、劉學境至現場一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學境於警詢中證述略以: 當時案發前劉振乾打電話給伊,要伊帶著破壞剪前往他住處,伊到達的時候,張春林已在劉振乾家中,當時伊並不知道他們要做何事,後來是劉振乾駕車載著伊及張春林到達楊梅瓦斯行,伊與張春林下車後,劉振乾就將車子開走,張春林先爬瓦斯行的欄杆進入,2 人行竊後,再由伊利用破壞剪把大門鐵鍊剪斷,讓張春林開著貨車將瓦斯桶載走,惟張春林留下伊在現場,伊便以電話聯絡劉振乾為何放伊一個人在現場,後來張春林才又開著車回來載伊,劉振乾事前就知道伊要與張春林行竊,且係劉振乾打電話給伊,要伊帶工具去的,而且在搭載的過程中還叫伊與張春林下車作伴,伊到達目的地後就知道要行竊等語(100年度偵字第6952號卷第5 至6 頁)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劉振乾打電話給伊,叫伊拿破壞剪去他家,電話中並未告知要做何事,後來伊到了以後,張春林也在,劉振乾就問伊要不要一起去楊梅,也沒有告訴伊要做什麼,後來劉振乾開車載伊和張春林到楊梅瓦斯行,張春林先下車,劉振乾叫伊也下車後就把車開走了,張春林先爬瓦斯行的欄杆進入,2 人行竊後,再由伊利用破壞剪把大門鐵鍊剪斷,讓張春林開著貨車將瓦斯桶載走,惟張春林留下伊在現場,伊就只好徒步走路,在走的過程中劉振乾有打電話問伊在哪裡,伊說伊要走路回劉振乾住處,因為伊機車還停放在劉振乾住處,劉振乾就打電話給張春林問他怎麼將伊一人丟在現場,後來張春林就開車繞回來載伊,當時到現場時劉振乾有叫伊把東西一起拿下車,東西就是指破壞剪,劉振乾剛才在偵查庭外要求伊幫他脫罪,要伊說他都不知情,但是當時的確是深夜劉振乾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而且伊被張春林留在現場,也是劉振乾打電話叫張春林回來接伊,伊說的都是事實等語(100年度偵字第6952號卷第129 至130 頁) 綦詳,細繹其證言就本件被告劉振乾聯繫並促其行竊之過程、分工情形以及行竊後由劉振乾聯繫張春林將其載回之經過等重要情節始終指證不移,復以其於偵查到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況以證人劉學境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且證人劉學境與被告劉振乾相識並無宿怨,業據證人劉學境與被告劉振乾供述在卷(100年度偵字第6952號卷第7頁、第16頁背面、100 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卷第45頁) ,其亦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被告劉振乾參與犯罪情節,誣指被告劉振乾入罪之動機與必要。

又就證人劉學境上開證述指證係由被告劉振乾先打電話聯繫後才前往被告劉振乾住處,在行竊過程中係由張春林先行攀爬入欄杆內,並且行竊完成後,被告劉振乾尚有與劉學境、張春林以電話聯繫促張春林將劉學境載回之事實,並有被告劉振乾、證人劉學境當時所持用之手機電話通聯記錄顯示劉振乾於100 年1 月6日晚間11時48分許先發話與劉學境聯繫,通話時間約為18 2秒,且於100 年1 月7 日凌晨1 時5 分許張春林發話予劉振乾、同日1 時57分許劉振乾發話予劉學境、同日2 時2 分、2 時8 分張春林均分別再發話予劉振乾,並均有通話數十秒之時間足資佐證(100年度偵字卷第6952號卷第125 頁至12 6頁) ,且行竊過程係由被告張春林先行攀爬鐵欄杆入內之事實,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100年度偵字卷第6952號卷第48至54頁)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林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其確有折返回現場附近搭載劉學境之事實(100年度偵字第6952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 ,則證人劉學境上開所證各情均有其補強證據,堪認證人劉學境證言信而有憑,足堪採信。

復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劉振乾所駕駛之車輛行駛於桃園縣楊梅市○○○路上南向方向,先經過該路段300 巷旁之楊梅瓦斯行後,隨即迴轉改變方向往北上方向行駛,復約於3 分鐘後右轉進入該瓦斯行旁之巷內,被告張春林約於1 分鐘後攀爬該瓦斯行外之欄杆,經過4 秒後入內,此時被告劉學境尚未攀爬而站立於欄杆外,再經5 秒至7 秒後,被告劉振乾所駕駛之車輛行經站立於欄杆外之劉學境後而離開,再至該縣市○○○路○ 段與環東路口之加油站加油後離去(100年度偵字第6952號卷第45頁至55頁) ,可知被告劉振乾於駕車行經該瓦斯行後,即於短時間內迴轉並立即駛往該瓦斯行旁之巷內,顯見其明知目的地即為該瓦斯行甚明;

被告劉振乾搭載被告張春林、劉學境2 人下車後,在現場附近仍待留1 分鐘餘始離去,且被告劉振乾將車自巷子迴轉出時尚且經過斯時仍站立於該瓦斯行之欄杆外路旁之劉學境,則其對於被告張春林、劉學境2 人已著手行竊該瓦斯行之事實殊難委為不知,再輔以被告張春林、劉學境行竊後與被告劉振乾密集通話之情形以觀,被告劉振乾顯與被告張春林、劉學境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同案被告張春林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劉振乾對本件竊盜之事實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張春林於偵查中供述: 劉振乾叫劉學境帶1 支長長的、敲房子要用的東西去,不是破壞剪,到瓦斯行偷東西是臨時起意,是到了瓦斯行就臨時進去偷,劉振乾載伊和劉學境去瓦斯行後,劉振乾就走回縱貫路經過瓦斯行大門再迴轉回他家云云(100年度偵字第6952號卷第131 頁至133 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當天劉學境喝完酒後,就打電話給劉振乾說要去楊梅找他的朋友,之後去找完他的朋友後,就跑到瓦斯行那邊,伊不知道破壞剪是如何帶去的,伊看劉學境從大衣內拿出來,大概有45公分左右的長度,劉學境要去的時候沒有說要去偷,是進去伊才知道云云(100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卷第45頁) ,又於準備程序中供述: 伊知道劉學境有帶破壞剪去,劉學境要劉振乾載他去楊梅找朋友,找完之後劉學境才去瓦斯行,伊與劉學境下車後劉振乾就開車回家了云云( 本院卷第27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當日晚上劉學境打電話給劉振乾,並到達劉振乾住處後請劉振乾開車載伊與劉學境說要去跟朋友拿錢,後來就開車到楊梅瓦斯行,伊也覺得莫名奇妙,為什麼要在這裡停,行竊後只有接到劉學境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載他,伊沒有接到劉振乾電話,當時會有與劉振乾的通話紀錄,是因為劉學境的電話只能接不能打,是劉學境借伊電話來打,後又稱: 這幾通電話是劉振乾打電話來找劉學境,因為第2 天他們要工作,而與劉振乾之電話通聯記錄中為何顯示伊有打3 通電話給劉振乾通話,伊忘記了云云( 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 ,可知被告張春林就當時是否知悉劉學境攜帶破壞剪、渠2 人何時起意行竊、劉振乾究搭載渠2 人去找朋友後才前往該瓦斯行抑或直接前往瓦斯行、行竊後為何與劉振乾有密集電話通聯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顯有重大出入,且就其所述係由劉學境先打電話給劉振乾聯繫、行竊後劉振乾打電話給伊,但係為了要找劉學境討論工作之事,顯與上開通聯紀錄所示係由劉振乾於100 年1 月6 日晚間11時48分許先發話與劉學境聯繫,通話時間約為182 秒,且於100 年1月7 日凌晨1 時5 分許張春林發話予劉振乾、同日1 時57分許劉振乾發話予劉學境、同日2 時2 分、2 時8 分張春林均分別再發話予劉振乾,並均有通話數十秒之時間之情互核未符,再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被告劉振乾並非搭載被告張春林、劉學境後才自縱貫路( 係指該中山南路)迴轉返家,而係自縱貫路上迴轉後才搭載渠2 人到達瓦斯行,已如上述,顯見被告張春林上開就與被告劉振乾相關之犯罪事實所述均非實情,則其所言被告劉振乾並不知情云云,已難遽採為對被告劉振乾有利之證據,且本件被告劉振乾並未搭載渠2 人至他處找朋友,而係直接將渠2 人載送至該瓦斯行旁之巷口之事實,業已認定如上,被告張春林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偽稱有先找朋友,再前往瓦斯行,而被告劉振乾係在找朋友的時候就已先讓渠2 人下車離去云云,意欲虛構被告劉振乾不知情之情節,其維護被告劉振乾之心至為灼然,是其上開證言自無由據以為對被告劉振乾有利之認定甚明。

㈣另被告劉振乾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被告劉振乾於警詢中供述: 當時伊載張春林、劉學境時,並不知他們要做何事,他們要求伊載他們到楊梅瓦斯行,從伊住處出發,到達目的地後他們就下車,2 次經過瓦斯行係因為1 次搭載他們下車,第2 次係伊要回家所以才經過云云(100年度偵字第6952號卷第15頁至16頁) ,於偵查中供述: 伊有載他們,但不知道那邊是瓦斯行,是劉學境叫伊載他們去找朋友云云(100年度偵字第6952號卷第136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當時伊不曉得他們是要做什麼,要他們到伊住處叫伊載他們去楊梅找朋友,劉學境指示伊怎麼走,並沒有告訴伊地址,後來他們就下車,伊就離開,並沒有看到他們有帶工具云云(100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卷第45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劉學境當時是說要去拿錢,請伊開車載他們去( 本院卷第48頁) ,伊不知道劉學境有帶破壞剪( 本院卷第50頁) ,他們一進入巷子就下車,伊就在巷子裡往前開一點迴轉就去加油站加油,之後伊就回家,劉學境當時只有跟伊說要在哪裡停,伊沒有問他朋友是住在何處,伊當時也不知道為何劉學境不讓伊開到他朋友家前才讓他們下車,他們下車時伊有看到瓦斯行裡面有1 輛貨車,但進入巷子迴轉離開的時候並沒有注意到在欄杆旁的劉學境,當晚後來劉學境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他朋友拿錢的事情云云( 本院卷第53至55頁) ,可知被告劉振乾就搭載被告張春林、劉學境2 人欲前往之目的為何,先推稱不知情,後又改稱係去找朋友,再又改稱為拿錢云云,而就搭載之目的地初於警詢中坦認係要去該瓦斯行,復又推稱不知道該處為瓦斯行,再又改稱根本不知道如何去,係被告劉學境一路指示云云,其先後就本件為何搭載被告張春林、劉學境2 人前往之目的及其目的地為何之重要情節,一再翻異辯詞,並就先後2 次經過該瓦斯行之情形之辯解顯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未合,則其辯解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復衡之常情,一般人於深夜央求他人搭載,已非尋常,受央求之人難免要求知悉其目的及目的地,以謀求自身安全且避免自招風險,惹來不必要之麻煩,又倘於深夜載送親友,則多將其直接送達目的地,且必定會於其下車時觀察其行進方向並留意四周環境以維護其人身安全,本件被告劉振乾一再供述其不知搭載被告張春林、劉學境2 人之目的地究確為何,並否認該瓦斯行係渠2 人之目的地,卻無法說明為何未將渠2 人直接送達目的地,且就渠2 人下車後之行進方向、四周環境,甚或是離去時行經被告劉學境身旁時均未曾留意之辯詞,顯與常理相悖,難為採信,且被告劉學境既隨身攜帶破壞剪,而該破壞剪至少有45公分之長度,業據被告張春林以上開供述足證,並有該破壞剪照片在卷可佐(100年度偵字第6952號卷第58頁) ,顯非體積微小易於隱藏之物,且於深夜尋友時隨身攜帶可作為兇器之破壞剪,亦非尋常,被告劉振乾又何以可視若無睹,未曾留意? 倘被告劉振乾於知悉被告劉學境攜帶破壞剪之情形下仍推稱不知其目的為何抑或僅係去找朋友拿錢云云,均悖於常情甚鉅,難以令人置信。

再被告劉振乾就被告張春林等人行竊後與之密集電話通聯一情,辯稱係被告劉學境一再打來抱怨找朋友拿錢之事,惟本件被告張春林、劉學境2 人前往案發現場係為行竊,所謂找朋友拿錢一事係屬子虛烏有,又何來於行竊後打電話向被告劉振乾抱怨找朋友拿錢之情形之可能? 益徵被告劉振乾所辯顯屬無稽。

綜上,足認被告劉振乾上開所辯其就本件竊盜犯行並不知情,係屬虛偽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是本件被告劉振乾、張春林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劉振乾、張春林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訂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

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就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兇器無訛。

次按刑法第321 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查上址「楊梅瓦斯行」係以欄杆分隔內外,而在大門處加裝鐵鍊,自具防盜作用,而均屬安全設備。

又本件於現場行竊之被告所為之手段,既已越過欄杆,並剪斷鐵鍊,而使該欄杆、鐵鍊失其防盜之效用,即應該當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核被告劉振乾、張春林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劉振乾、張春林與劉學境( 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如後) 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在場行竊之人僅有2 人,揆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應認尚不構成結夥3 人犯罪之加重事由,併此敘明。

被告張春林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劉振乾、張春林共同因一時貪念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竊得之財物花用殆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惟被害人已取回部分遭竊財物,而被告劉振乾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張春林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破壞剪1 支,於公文傳遞期間遺失,未能遞送本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學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張春林、劉振乾( 此2 人經本院判決如上)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振乾於100 年1 月6 日23時48分許,以電話聯絡劉學境攜帶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剪1 支至劉振乾住處,劉振乾、張春林、劉學境在該處會合後,復於100 年1 月7 日凌晨1 時43分許,由劉振乾駕駛車號7950-MV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張春林、劉學境至桃園縣楊梅市○○○路302 號之「楊梅瓦斯行」外,留下張春林、劉學境2 人攀爬欄杆進入該瓦斯行後駕車離去,而張春林、劉學境即竊取該瓦斯行所有放置於該處之40桶瓦斯桶空桶及停放於該處之車號4802-YT 號自用小貨車後,經劉學境以上開破壞剪剪斷大門之鐵鍊,張春林遂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載著上開瓦斯桶空桶離去,留下劉學境於現場,經劉振乾以電話與劉學境、張春林聯繫後,張春林始又折返回現場附近搭載劉學境。

嗣張春林、劉學境共同將上述竊得之瓦斯桶空桶載運至桃園縣楊梅市○○街8 之1 號由陳文光、彭桂香( 此2 人所涉贓物罪行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共同經營之「天生煤氣行」,並以23,000元之價格,將上述瓦斯桶空桶售予陳文光、彭桂香。

因認被告劉學境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學境業於100 年6 月28日因車禍意外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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