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易,909,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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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變造特許證,足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智鴻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9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2 月14日20時許前之某時,在新竹市○區○○街96巷18號前,徒手竊取林雪玉所有而由張幸涵駕駛並停放於前揭地點之車牌號碼5261-RU 號自用小客車。

黃智鴻於竊得前開車輛後,復以黑色膠布黏貼之方式,將該車輛之前方車牌號碼變造為「5281-BO 」,並以黑色麥克筆及立可白塗畫之方式,將該車之後方車牌變造為「5281-RO 」。

嗣於99年3 月4 日14時許,黃智鴻駕駛前開車輛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村路200 號前並停車於該處後,進入位於該處旁之好地方跳蚤市場,後因見員警於該處查訪前開車輛,黃智鴻即將該車棄置於該處後離去。

嗣為警於同日14時55分許尋獲前開車輛,並於該車內菸灰盒採獲菸蒂1 支,經送鑑定與黃智鴻之DNA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就被告黃智鴻所進行之測謊鑑定,既符合前開說明所列之要件,而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幸涵及游旻榤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不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說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另卷附照片16張,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智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幸涵、蔡嘉雄及游旻榤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99年度偵字第21347 號卷一第30、31、78至82、95、96、117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照片1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5 月7 日函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18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9日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9年11月18日函暨附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9年12月1日函暨附件及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 日鑑定書在卷可稽(參99年度偵字第21347 號卷一第32、33、36至41、43至46、75、90至93、100 、101 、109 至112 、116 至123 、127至129 頁),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29日鑑定書,被告就是否竊取前開車輛,及竊取該車時是否在現場等問題,皆呈現不實反應(參99年度偵字第21347 號卷二第13至40頁),益徵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為真,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年度標識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亦有明文,故汽車號牌既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許證。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

核被告黃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9年2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使用,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復擅自變造車牌而使用之,破壞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猶飾詞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可認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本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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