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易,922,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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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成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成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駱成勳、駱成忠(業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死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9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國輝(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與陳光良均同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428 巷17弄9 之3 號4 樓,嗣駱成勳、駱成忠與李國輝三人因居住糾紛,而對陳光良心生不滿,駱成勳、駱成忠與李國輝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9 日晚上8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趁陳光良在陽台曬衣服之際,由駱成忠握住陳光良之手,而駱成勳與李國輝徒手毆打陳光良臉部數下,致陳光良受有左大門牙外傷斷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光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駱成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光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陳光良提出之受傷照片及柯牙醫(醫院)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駱成忠及李國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怨懟,竟與駱成忠及李國輝共同毆打告訴人,使之受有如上傷害,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糾紛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與告訴人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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