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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624 、17330 、19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德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
又黃明德與其前配偶劉彩瑈(原名劉素琴,改名劉珈佳,現改名為劉彩瑈)於100 年4 月8 日經本院判決離婚,雙方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明德明知前因對劉彩瑈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3日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170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劉彩瑈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劉彩瑈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且應最少遠離劉彩瑈之住所(即桃園縣大溪鎮○○○街2 號)、劉彩瑈之工作場所(即桃園縣八德市○○街23號2 樓)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 個月,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劉彩瑈向法院訴請離婚及將其2 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時所有之不動產予以處分等事宜心生不滿,而基於同一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100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2 號前之距離劉彩瑈住所100 公尺內之馬路邊處,為使劉彩瑈駕駛車輛經過時輪胎遭鐵釘刺破,而將折彎鐵釘灑落該處地上後,旋即離去,並接續在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劉彩瑈位於大溪鎮○○○街2 號100 公尺內之仁善二街、仁善五街口徘徊,以上開方式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禁止騷擾、接近及對劉彩瑈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命令。
嗣經黃明德與劉彩瑈所生之子黃鈺鈞於當日下午5 時許返回上開住所時,發現地上灑有鐵釘,返家後查看監視器,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黃明德接續上開犯意,於100 年6 月15日下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J8-599 號之重型機車跟蹤劉彩瑈駕駛之車牌號碼2092-HC 之自小客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193巷1 弄巷口處,並繞行劉彩瑈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一圈後離去,以此跟蹤、騷擾之方式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裁定,嗣經劉彩瑈發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彩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證人劉彩瑈、黃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查無有何不當情形,是依上揭傳聞例外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明德,就上揭事實除否認有於100 年4 月26日灑鐵釘後之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距告訴人劉彩瑈位於大溪鎮○○○街2 號100 公尺內之仁善二街、仁善五街口徘徊之犯行外,就其餘犯行則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624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背面、第5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彩瑈及證人黃鈺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2624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6頁至第47頁、偵字第17330 號卷第13頁、第42頁至第43頁、偵字第19786 號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56頁正面、第59頁正面)。
此外,復有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7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624 號卷第38頁、偵字第17330 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字第19786 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及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JJ8-599 號重型機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表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第67頁)。
被告雖否認有於100年4 月26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大溪鎮○○○街、仁善五街口徘徊云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其於當日晚上為警查獲後之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有無於100 年4 月26日下午21時30分前往經過其住所100 公尺內徘徊騷擾其家庭成員?)有。」
、「(法院保護令命你不可接近你前妻家100 公尺及不可騷擾你前妻,你是否違背保護令內容?)是。
」、「(你是否接近你前妻家中100 公尺內且還騷擾她?)是。
我已經知道錯了。」
等語(見偵字第12624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黃鈺鈞證述:當時伊騎車出去買東西,因為被告在當日下午來住家騷擾,所以伊外出特別小心,騎到仁善二街與仁善五街巷口,發現被告騎機車在附近徘徊,被告的地點距離住所是在100 公尺以內,所以伊就報警查獲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2624 號卷第18頁、第46頁),復有卷附之GOOGLE地圖1 紙可佐(見偵字第12624 號卷第55頁、第5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是回家要經過那裡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灑鐵釘犯行之時間雖記載為100 年4 月26日之下午6 時51分許等語,惟證人黃鈺鈞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述當日下午5 、6 點伊返家時,經其弟告知曾在監視器內看到被告出沒於附近,其乃操作監視器往前快轉確認,約快轉退回1 小時後,果於錄影畫面內見被告出現於該住所門口灑鐵釘等語(見偵字第12624 號卷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58頁正面),足見被告係於同日下午4時至5 時許為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甚明,附此說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其先後數次犯行,其時間尚稱密接,且起因均來自不滿證人劉彩瑈訴請離婚及處分不動產一節,業據被告及證人劉彩瑈供述及證述明確,應認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罪決意,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雖同時違反通常保護令裁定之3 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同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款、第2款,且就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又起訴書雖漏引同條第4款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詳敘,本院自應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多次漠視法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又斟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兼衡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事實欄一(二)之同一犯意,接續於100 年6 月17日某時及同年月24日下午8 時45分許,分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175號對面路邊處及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490 巷17弄巷口處,騷擾、跟蹤劉彩瑈,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之裁定,為黃鈺鈞發覺並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劉彩瑈、黃鈺鈞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100 年6 月17日係雨天,伊每天上班又很累,不可能去跟蹤劉彩瑈;
10 0 年6 月24日則是去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490 巷17弄巷口,係為向附近修改衣服店,詢問修改褲子的價格等語。
經查:1.證人即告訴人劉彩瑈雖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6 月17日下午7 、8 時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175號附近拜訪客戶,將車停於上址號對面路邊,在客戶家門口與客戶談話時看見被告身著雨衣,騎車在伊自小客車旁停下機車,狀似自機車置物箱內拿出東西時,伊便衝上前去並大叫,被告聽到後就騎車離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背面),惟其復自陳:當時下雨,馬路車子很多,被告戴全罩式安全帽,因距離很遠,伊無法看到他的臉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且參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乃雙向四線車道,當時既係夜間且有雨,顯見視線並非清晰,則證人劉彩瑈以對街之距,得否確認經過並停下機車於其車旁者即係被告,或確認該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車身顏色為何,已有可疑,再者,此部分犯行除證人即告訴人劉彩瑈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輔佐,尚難單憑此一瑕疵指訴,遽認定被告犯行。
2.又證人黃鈺鈞於審理時證稱:100 年6 月24日下午8 時許,伊與女友一同陪母親劉彩瑈開車去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490 巷17弄巷口附近拜訪客戶,劉彩瑈停車時,伊先下車去路旁便利商店買飲料,甫出店門正欲左轉返回車上,即見被告騎機車自伊前方右轉過來,伊便大聲嚇阻且質問被告為何經過這裡,並打電話請在車上的女友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背面至第58頁至第59頁),惟此部分證述與其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伊與劉彩瑈同車準備停車時,看見被告尾隨在其等駕駛之車輛附近,伊便叫住被告,並請路人報案等語(見偵字第16頁)不符,亦與證人劉彩瑈證稱係接到黃鈺鈞電話,聽到黃鈺鈞與被告起衝突,才趕過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不符,佐以證人黃鈺鈞證述被告騎車接近,騎得很慢,伊大聲嚇阻被告,並主動上前攔住被告,抓住被告衣服,二人發生拉扯等語觀之,衡情該處並非告訴人住所,原非得限制被告前往、經過或接近之處所,且該處係一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設若被告真有跟蹤或騷擾劉彩瑈人車之犯意,則被告在尾隨跟蹤該車之過程中,當已察見證人黃鈺鈞下車至便利商店,被告若欲破壞劉彩瑈之車輛,當係待無人在該車內或該車附近時始下手,當無可能見其子黃鈺鈞下車至便利商店、車內又有黃鈺鈞女友之情況下前去破壞車輛,再佐以被告與證人黃鈺鈞見面常起衝突一節觀察,被告當無可能在黃鈺鈞尚在其所欲破壞之該車附近時,不顧其破壞車輛之犯行將被黃鈺鈞撞見及將與黃鈺鈞發生衝突之危險而仍決意前往接近該車,且證人黃鈺鈞證稱係伊先主動上前攔下被告等語,益徵被告先前並未尾隨其等之人車,不知黃鈺鈞正在該處,而恰巧驅車行經該處之可能性極高,且除證人黃鈺鈞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而證人黃鈺鈞證述又有如上扞格之處,雖被告辯以係至附近詢問送修褲子價錢云云,所辯並無依據而無法採信,惟此部分既有上開證述之瑕疵而有合理之懷疑,尚難憑此遽認定被告犯行。
3.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揭100 年6 月17日及同月24日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事實欄一(二)之相同犯意,接續為此部犯行,已如前述,倘此部分經認定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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