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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芳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芳齡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之官員,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其並無支付互助會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84年間起,即以同事及親友為對象自任會首,分別成立八起互助會(各會之起迄時間、金額、開標日期及參加人數見起訴書附表),由出價(利息)最高者得標並領取該會之會款,致陳執環等人陷於錯誤,參加前述之互助會,並如期給付會款。
詎柯芳齡竟連續以陳執環等人之名義冒標會款,並使不知情之陳執環等會員繼續交付會款。
柯芳齡承前之詐欺犯意,加入他人所招募之互助會,於連續標得會款後亦未繼續繳納死會會款。
嗣於87年1 月間,柯芳齡因週轉不靈潛逃國外,陳執環等人始知受騙。
財政部關政司督察室函請暨被害人陳執環等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認被告柯芳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於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㈡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㈢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㈣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㈤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㈡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㈢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㈣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其所涉上開罪嫌,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前揭修正前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為2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準此,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
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次查本件被告張芳齡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而本件犯罪時間終了日依起訴書所載係87年1 月間某日,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前段之法理,應推認犯罪終了日為87年1 月15日,且本案經檢察官於87年3 月18日開始實施偵查,並於87年6 月8 日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於87年8 月26日由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87年3 月13日87園法字第870193號函上之收案戳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6 月8 日桃檢茂愛87偵字第3854號函上之收案戳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85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8月26日87桃院華刑誠緝字第725 號通緝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7年度易字第1896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854號、88年度偵字第20144 號等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自87年8 月26日起審判程序因被告逃匿而不能繼續而停止。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12年6 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87年1 月15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 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前一日至本院審理通緝發布日止之5 月11日,再扣除87年5 月25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87年6 月8 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9 日,計算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9年12月17日即告完成無誤。
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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