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智易,4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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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400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翔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五、六所示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壹佰陸拾陸件,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宇翔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adidas」及如附件三、四所示「CLOT」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香港商凝結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凝結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使用上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或知悉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亦明知其於民國100 年4 月至5 月間,陸續利用桃園縣楊梅市○○街568 巷9 號4 樓住處內之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網站購入之如附表所示外套、T 恤、運動鞋等商品,均係未經阿迪達斯公司、凝結公司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同年5 月間某日起,再利用上址住處之電腦,連線至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拍賣網站(下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adidas0000000 」帳號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廣告,並以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作為匯款帳戶。

嗣為警於同年5 月31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共計166 件之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凝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宇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清單暨採樣照片、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暨IP位址查詢資料、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18日南總字第10005008號函、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宇翔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商標法固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惟迄未施行新法,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現行有效之商標法,附此敘明。

按此處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固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揆諸前揭說明,仍屬販賣行為而成立上開罪名。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於100 年4 月至5 月間,多次購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而分別對於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凝結公司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 罪。

爰審酌被告罔顧我國政府多年來呼籲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宣導,竟為圖己利,而擅自販賣侵害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凝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從而侵害其等辛勤開發及行銷商品之商譽及獲利,實屬不該,且本件所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達166 件,數量非少,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凝結公司就損害賠償金額成立調解(本院10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號),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可能之獲利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已有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上開調解,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及參酌告訴複代理人、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為保障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凝結公司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之內容向各該告訴人為給付,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緩刑附帶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166 件,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為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機關」 。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商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adidas紙袋                │      8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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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didas手提袋              │      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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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didas雨傘                │      9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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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didas OBYO運動鞋         │      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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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adidas運動鞋              │      2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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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adidas短袖Polo衫          │      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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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adidas短袖T恤             │     1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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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adidas長袖外套            │     5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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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adidas Adicolor長袖外套   │      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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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adidas長袖風衣外套        │      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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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adidas聯名款短袖T恤       │     3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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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adidas聯名款厚長T恤       │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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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adidas聯名款長袖外套      │     1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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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adidas厚棒球外套          │      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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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adidas舖棉外套            │      8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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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adidas日本線長袖運動套裝  │      2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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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CLOT外套                  │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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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CLOT短袖T恤               │      1件       │
├──┼─────────────┼────────┤
│    │                          │共計166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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