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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王文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前揭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安危,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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