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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德國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97年7 月14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15 日) 凌晨2 時2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龍壽街口「鱉大王海產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F2X-661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力行路口,與黃弘和所騎乘車牌號碼WTR-703 號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自97年11月26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474 號撤銷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發生車禍而肇事,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據證人黃弘和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等附卷可稽,且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95毫克情形可佐。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 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90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並有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 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駕駛人有語無倫次,多話等駕駛能力欠佳之情形,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又被告本件上開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遭撤銷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撤緩字第47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事,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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