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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張芳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於民國92年3 月2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49號裁定減為拘役17日確定,於96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惡性重大,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且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仍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惟仍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具有理由(附正繕本各一份)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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