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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蔡文明前因於98年間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甫於民國99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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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第4 行「PX3-920 」應更正為「PK3-920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於98年間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甫於民國99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尚不知戒慎其行,亦難認確有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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