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交簡,2,201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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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戊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戊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戊禮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上午9 時許至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某修理拼裝車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上午11時許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農用拼裝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新峰里台七線11.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路樹致己受傷,經送醫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0.3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3515毫克) 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不慎自行擦撞路樹而肇事,經送醫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0.3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3515毫克)而 查獲情事,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5張在卷可佐。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2703,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狀態;

再參酌被告業因駕駛能力受損而肇事等情,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高達百分之0.2703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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