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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曾智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706號、97年度桃交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 年4 月、拘役55日均於民國97年3 月5日入監執行,於99年4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目前仍在假釋中(尚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安危,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兼衡被告前有2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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