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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生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7巷18號2 樓住處,飲用啤酒3 瓶,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RH6-458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1日)凌晨2 時14分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梅高路口處為警攔查,進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文生於警詢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測定表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㈣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55日在案,詎仍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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