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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修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修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補充為「王修杰於民國99 年10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至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 巷11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 杯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及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被告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晚間7 時06分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
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被告王修杰於99年10月12日晚間5 時30分許,飲酒後仍騎乘前開輕型機車上路,致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嗣於同日晚間7 時0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王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自己、他人受傷及財產損失,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王修杰雖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
惟其於97年間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目前上訴二審審理中尚未確定,然因該案確定後因可能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可與已易科罰金之97年度審訴357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於本案尚不宜逕認定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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