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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信義於民國99年10月10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某便利商店飲用米酒1 瓶,同日上午5 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FD7-328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台7 乙線10.6公里處,因酒精成分影響其操控力、平衡感,竟不慎摔倒致人車倒地。
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林信義被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救治,經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10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信義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現場照片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拘役50日在案,詎仍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遭檢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10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約每公升1.0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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