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交簡,237,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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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穗原名余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嘉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余嘉穗前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確定之罰金新台幣50,000元,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99年1 月19日(檢察官誤載為同年3 月8 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另其飲酒地點則應更正為「新北市鶯歌區」住處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余嘉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雖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二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為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一仍舊貫,復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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