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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鞏根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鞏根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酒測之時間為「民國99年6 月6 日凌晨0 時3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查被告鞏根綸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4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08 ,依上開說明,駕駛之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參酌被告有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情事,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鞏根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而車禍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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