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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庭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11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庭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2 時許」;
犯罪事實另補充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99年11月10日下午2 時35分許」;
證據部分除刪除「被告坦承不諱」外,另補充「被告范庭維固對於伊當天有飲酒,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等事實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於飲酒後對於駕駛車輛之能力無影響云云。
經查:(1) 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依醫學實驗證明,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
而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
是被告酒精呼氣濃度如達每公升0. 55 毫克,應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本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檢定值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酒精呼氣濃度值明顯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
⑵再者,被告經員警查獲時,有『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嫌疑人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查獲過程中,嫌疑人有含糊不清之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過程中,嫌疑人有呆滯木僵之情形』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
(3) 另經員警對被告施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發現被告有無法通過『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 』、『用筆在2 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內,畫另一個圓』,此有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按。
(4)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被告辯稱飲酒行為未影響駕車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而車禍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由辯稱飲酒後仍可以安全駕駛,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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