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交簡,2769,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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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76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豐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豐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豐信於民國100 年03月29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R-5709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4 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大溪往桃園分向行駛至該路1 段737 號李育德所經營之永信汽車材料行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之路段,路邊臨時停車欲下車拿塑膠油桶交予李育德裝廢油時,適有廖恒裕騎乘車牌號碼H3U -829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其同向左後方駛來。

葉豐信即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引擎未熄火),且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同向左後方有廖恒裕之來車情形,未讓廖恒裕之車輛先行,即行開啟其車左前門,致廖恒裕之機車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頭與右側後座腳踏板處碰撞葉豐信自用小客車左前門而人車倒地,使廖恒裕受有右手掌背挫傷之傷害。

葉豐信於警員王閔龍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王閔龍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案經廖恒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車停於上開路段,要下車前往路旁之汽車保養廠送1 個油桶。

該路段劃設紅線,其沒有發現告訴人廖恒裕之機車,其打開駕駛座車門,告訴人之機車撞上其小客車左前門。

其小客車左前門下角凹陷,告訴人機車右邊後座腳踏墊斷掉、車頭右側車殼破裂,其車沒有移動,告訴人機車已移動。

告訴人右手有紅紅的,但沒有流血。

肇事當時係日間晴天,路況良好,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等情。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停車要拿由桶給保養廠加廢油,告訴人就撞上了等情。

其於本院訊問時坦稱:於前開時、地,其停車拿塑膠油桶要請李育德裝廢油,停車後其還沒有下車,車輛沒有熄火,其打開駕駛座那邊之車門,沒有整個打開,告訴人機車撞到其車後,告訴人滾到機車前面。

其還沒有下車,告訴人就撞到了,其停車差不多40餘秒到1 分鐘就發生車禍。

告訴人手掌背面紅紅的,其想說拿個東西一下子而已。

其知道下車開車門要注意行進車輛及行人等情。

惟被告於警詢辯稱:肇事地點有停車格,其打開車門約有1分鐘左右始肇事云云。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車停在白線以內之路邊,車門大概開了幾十秒的時間,其正與保養場老闆李育德講話,對方就撞上了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壞習慣就是停車後把車門打開,其在喊李育德,與李育德講話,李育德有聽到說好云云,且於本院訊問時一度稱其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云云,否認部分犯情。

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除就傷勢部分外,已指明被告上開開啟車門時過失致其受傷之情事,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現場與車輛情形之照片12張、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01份、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01份可稽。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現場與車輛情形之照片12張、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01份、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01份顯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肇事路段為直路,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告訴人與被告均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被告小客車左前門下角鋼板外翻翹起。

車輛撞擊部位為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

被告小客車停車處雖在路邊白實線外側,然係停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路段,並非停在停車格內,該路段標線清楚。

告訴人機車業經移動立於被告小客車車頭前方處等情。

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將車停於路邊白實線外側,但停車處係屬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之路段,本不得臨時停車。

而依被告上開自白:其停車拿塑膠油桶要請李育德裝廢油,停車後其還沒有下車,車輛沒有熄火,其打開駕駛座那邊之車門,沒有整個打開,其還沒有下車,告訴人就撞到了,其停車差不多40餘秒到1 分鐘即發生車禍等情,足見其當時係在該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引擎未熄火,尚未下車,於停車約40餘秒至1 分鐘之時間內即發生上開事故。

被告前開所辯肇事地點有停車格云云,並非可採。

而所辯其車停在白線以內(應係指白實線外側)之路邊云云,縱屬實情,然其停車處之白實線外側係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之路段,仍不得臨時停車。

又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指稱被告突然打開車門而肇事,所以發生碰撞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指稱:被告剛停好車把車門打開,被告先把車門打開,其再撞上去等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其將車門打開,沒有整個打開等情,佐以被告小客車左前門下角處鋼板外翻翹起之損壞情形,可見被告係於上開地點臨時停車約40餘秒至1 分鐘之時間,甫開啟該車駕駛座左前門,尚未完全開啟時,告訴人機車即與被告小客車左前門碰撞而肇事。

又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李育德之保養廠在其停車處之同一邊,隔一個騎樓等情,而證人李育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在修車廠裡面,沒有聽到被告叫伊,警察來處理時其出去看,才知道係被告肇事等情,可見李育德於被告停車當時在其保養廠內,並未聽到被告叫伊,亦未與被告講話,更未對被告回話等情。

又李育德之保養廠係在被告停車處之右側,被告當時係順向停車,人仍在車內,衡情其如若欲喊叫在其停車處右側保養廠內之李育德或與李育德談話,理應開啟該車副駕駛座之該車右前門或搖下右前門之車窗後,呼喊在其車右側保養廠內之李育德或與李育德談話,實無開啟另一側即該車左側車門幾十秒或1 分鐘之久,而向右側呼喊或與右側車場內之人談話之理。

被告所辯:其壞習慣就是停車後把車門打開,其正與保養場老闆李育德講話,其在喊李育德,李育德有聽到說好,其打開車門有1 分鐘左右或車門大概開了幾十秒的時間始肇事云云,與實情不符,非可採信。

關於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位置,被告於警詢陳明告訴人機車右後座踏板與其車左前車門碰撞,且告訴人機車車頭右側車殼破裂,右後座腳踏板斷掉等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告訴人機車右後座踩腳的地方勾到其左前門下方等情,與被告車輛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左前門下角處鋼板外翻翹起之情形吻合。

而告訴人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亦所指其機車車頭與被告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碰撞,其機車龍頭歪掉,車頭車殼破掉等情,證人即承辦警員王閔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駕駛座之門鋼板有凹陷,印象中告訴人機車前車頭有損壞等情,且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就車輛撞擊部位亦記載被告小客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為車輛撞擊部位等情,佐以被告警詢所述告訴人機車車頭右側車殼有破裂之情,可認除被告所是認之告訴人機車右邊後座腳踏板有與其車碰撞外,被告機車車頭處亦有與被告車輛左前門碰撞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在該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且在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同向左後方廖恒裕之來車情形而肇事。

關於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於警詢時稱:告訴人右手有紅紅的等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告訴人沒有流血,手掌背面紅紅的等情,而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右手挫傷等情,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其身上沒有外傷,只有手掌背有傷等情,證人李育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私底下有和解,告訴人說機車壞掉,就直接去機車店修車,被告直接付錢給機車行老闆。

告訴人手掌背有紅紅的,被告有拿三百元給告訴人去藥房買藥膏等語,且有告訴人是認在收款人欄簽名載有被告支付告訴人之機車修理費2 千元,醫藥費3 百元之事故和解書影本01份可憑,互核相符,被告上開所稱告訴人沒有流血,手掌背面紅紅的等情、證人李育德上開所稱告訴人手掌背有紅紅的之情形,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其右手挫傷情形相吻合,足認告訴人前開所指其右手掌背挫傷一節屬實。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一度改稱告訴人左手背有紅紅的云云,所稱左手背顯係誤述,而非可採,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另稱其手掌背係「割裂傷」云云,然告訴人當時右手掌背之傷如係割裂傷,應有破皮、流血情形,惟依被告與證人李育德當時所見及告訴人之右手掌背之傷勢係紅紅的沒有流血,應係挫傷,而非割裂傷。

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本院訊問時雖主張其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暈眩症及右側耳鳴之傷害,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為證。

然該診斷證明書載明該次診斷內容係告訴人於100 年04月20日至該院門診就診之診斷,而證人即該次門診之診治醫師柯紹華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該次診斷係根據病人即告訴人自陳於100 年03月29日發生車禍,告訴人覺得有頭暈、耳鳴之症狀,實際看診並沒有發現有何傷勢。

皮肉外傷沒有看到,係告訴人陳述其因車禍受傷,頭部外傷、暈眩症及右側耳鳴的記載係根據告訴人自己之陳述,依當日看診情形無從判斷告訴人自陳之上開症狀是否為100 年03月29日之車禍所造成,從時間上亦無法推斷與100 年03月29日之車禍有因果關係,依據病歷沒有記載告訴人有留下外傷痕跡等情,且有敏盛綜合醫院函02份及所附醫師回覆意見表01份、告訴人之病歷影本01份可憑,可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非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0 年03月29日前往該醫院就診診斷之結果,而係於相隔22日後之100 年04月20日,告訴人始前往該醫院門診,向醫師自陳有上開症狀,醫師實際看診結果,並沒有發現告訴人有何傷勢,即依據告訴人自陳之內容記載為上開診斷結果。

則該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有告訴人所陳傷勢存在,亦不能據以認定告訴人門診就診時所自陳之傷勢,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或與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於警詢稱:救護車有到現場,但其不願送醫等情,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車禍後)一下子救護車就來了,但救護車沒將之送醫,事故後其爬起來蹲在那裡一下,覺得沒有嚴重。

案發當天叫救護車先離開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所述救護車有到現場,告訴人拒絕上救護車等情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救護車來時,告訴人說他沒有怎麼樣,為何要搭救護車等情相符,參酌上開告訴人所簽立之事故和解書影本01份之記載,足見告訴人於救護車到場欲載送其就醫時,亦自認傷勢不重,而未上救護車,即讓救護車離去,告訴人於當日並簽立事故和解書交予被告,同意由被告給付其修車費2 千元與醫藥費300 元和解等情。

若告訴人當時果真因該事故而有頭部外傷、暈眩症、右側耳鳴等傷勢或症狀,實無於救護車已到場欲將之送醫急救時,拒絕上救護車就醫之理。

雖告訴人於本院另稱:當時被告告訴伊,會帶伊去看醫生,被告稱隔天會帶伊去看醫生,其要等被告帶伊去看醫生,結果被告都沒有帶伊去,等到後來其受不了了,始於100 年04月20日自行至敏盛綜合醫院看醫生云云。

然此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堅否認。

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被告翌日沒有帶伊去看病云云,若告訴人於事故時果真另受有頭部外傷合而併有暈眩及右側耳鳴之症狀,傷勢顯然不輕,理應於救護車到達時,由救護車送醫治療。

又如被告有告知於翌日會帶告訴人前往就醫,然被告於案發當日或翌日,並未帶告訴人前往就醫,則告訴人果有所稱頭部外傷、暈眩症、右側耳鳴等傷勢,傷勢顯然不輕,於受傷後應會造成其身體相當程度之不適,理應儘速自行前往就醫。

然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告訴人係於100 年04月19日先至警局作筆錄提出告訴,而於100 年04月20日始至敏盛綜合醫院門診向醫師自陳其有頭部外傷合而併有暈眩及右側耳鳴之症狀。

被告顯於本件事故經過22日後,始前往就醫而自陳受有頭部外傷合而併有暈眩及右側耳鳴之症狀,顯與常情有違。

況其就醫時,經醫師實際看診結果,並未發現身體有何傷勢。

告訴人指其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暈眩症及右側耳鳴云云,即非可採。

三、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上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之路段臨時停車開欲啟車門時,適其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駛來,即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肇事路段為直路,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被告小客車停車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該路段標線清楚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

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且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之機車駛來,應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即行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肇事,自有過失。

告訴人騎乘機車依規定正常行經該路段時,與違規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來車情形,並讓左後方來車先行,即行開啟駕駛座車門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自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於警員王閔龍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王閔龍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據證人王閔龍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01份之記載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停車,於向外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本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廖恒裕騎乘車號H3U -829 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而撞及葉豐信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而肇事等情,顯已就被告本件過失行為合法起訴,雖未載及告訴人所受右手掌背挫傷之傷勢,並不影響起訴之效力。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之過失行為另有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暈眩症及右側耳鳴之傷勢云云,然依前開說明,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本件事故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暈眩症及右側耳鳴之傷勢,尚難遽認被告之過失行為,有致生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傷害之結果,因檢察官認告訴人所指此部分傷勢為上開有罪部分過失行為所致傷害結果之一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有疏未注意而在該不得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且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左後方有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駛來,未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即行開啟其車左前門而肇事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手掌背挫傷之傷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告訴人並無過失,與被告犯後自首,並曾為前開自白,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亦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自首,且曾為前開自白,並已與告訴人和解,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完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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