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交簡,342,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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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文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民國99年8 月10日晚間8 時起至晚間9 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其同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239-GGD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莊文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台15線與桃23線路口時,經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9毫克情形可佐。

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四)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9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38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至被告另在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關於「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第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有所謂檢測結果合格之記載等情,雖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憑,惟本件被告係於99年8 月10日晚間10時22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間隔33分鐘後,再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此可見前所述,故被告並非於酒後駕車為警攔查之第一時間接受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且時間相隔超過30分鐘,距被告所稱飲酒結束時間(即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更已逾1 小時,該欠缺時效性之測試結果不足以正確反應被告駕車當時之精神狀況與駕駛能力。

況,本件前述對被告所進行「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第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生理協調平衡測試,並非在模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複雜行車動態環境下所作成,且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不論被告或其他用路人之速度均遠高於一般人徒步行走狀況,煞車所需距離長,相對之反應時間短,駕駛人當須有更高之注意及警覺能力,當不能以上述欠缺時效性及相對簡單之平衡測試結果,即認定被告在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況下,猶能安全駕駛,故上開測試結果,自不足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者,酒醉駕車所以危險,係因行為人在飲酒後精神狀況、生理反應均因酒精作用而較平常遲緩,影響其駕駛車輛之準確性、對路況之瞬間反應等綜合駕駛能力,從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

況依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所示,行為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是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認為喝酒開車對駕駛能力沒有影響云云,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在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竟仍認酒後開車駕駛能力無影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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