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779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伍拾玖」之記載,應更正為「伍拾玖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主文欄關於「伍拾玖」,係脫漏繕打「日」字,致有誤載,應更正為「伍拾玖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