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交簡,4360,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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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黃崇桂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

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行,惟辯稱:伊係因為員警叫伊移車,伊才開車云云。

惟查,被告先將自小客車停放在中山南路與中正二街口,經值勤員警告誡其有飲酒,不得駕車,且應在車上休息後,其又於上揭時、地駕車,為值勤員警攔檢並進行酒測等情,有職務報告1 份及查獲當時之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查,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

復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函釋綦詳。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訊問過程中,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有1 項不合格等情事,有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佐以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8 毫克,相當於BAC百分之0.116 ,是被告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黃崇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4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並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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