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智簡,62,2012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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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智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妙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妙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妙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又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LV之商標圖樣手提包1 個,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已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又被告雖自民國100 年4 月間起,在前揭露天拍賣網站,陳列仿冒LV商標圖樣之商品訊息,然被告僅有一個陳列行為,其後僅係陳列之狀態繼續,故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品,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酌以其販售陳列之商品數量僅1 個,所造成商標權人損害輕微,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斟酌已獲商標權人諒解而同意給予自新機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 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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