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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智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蕙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136 號、第27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蕙禧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GUCCI 」手機殼壹件、「LV」手機保護殼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警員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之商品,縱警員係為求人贓俱獲而無購買之真意,其虛偽之意思表示亦僅存於一方,仍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
再查,仿冒「GUCCI 」手機殼及「LV」手機保護殼,係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2 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故雖有複次作為,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再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扣案物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輸入品質低劣之仿冒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並與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告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亦佳;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犯後已向被害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一再表示悔意,被害人亦已原諒被告,有101 年1 月5 日被害人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在卷足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仿冒「GUCCI 」手機殼1 件、「LV」手機保護殼1 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6136 號、第2767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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