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1,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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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光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光達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光達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

詎不知悔改,於99年6月21日20時至2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之友人家中飲酒後,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遂騎乘車牌號碼WLL-577 號之輕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街20巷27 號13 樓之住處,至同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106 號前,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張順棋於該處依法執行巡邏勤務,負責攔查可疑人士、待勤務中心指派任務等職務,因見賴光達車身搖晃而予攔查,並等候同事攜同酒測儀器到場施測,賴光達明知張順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藉張順棋將停於路旁之警用機車鑰匙取下之際,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接續犯意,向張順棋大聲咆哮稱,「為何將其車鑰匙拔下」,更作勢欲毆打張順棋,遭喝令制止後稍有停手,旋又以右手朝張順棋揮拳,幸經員警張順棋及時以左手抵擋後,將其壓制,過程中致張順棋受有右上肢多處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聯絡警網支援,始將其制伏逮捕。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值勤警員張順棋於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警員張順棋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受傷部位相片2 張在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所指「強暴」,於此應作廣義解,即大凡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謂之本罪所指之「強暴」,查被告拔取警用機車鑰匙,並對警員張順棋咆哮及揮拳,應該當於強暴手段無訛,核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實施強暴手段,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行職務時,非但不予配合,竟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並對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傷害警員之身體,其犯罪情節非輕,且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有所侵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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