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105,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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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南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南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9 月2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10月7 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647號、95年度訴字第2024號、95年度桃簡字第2837號、95年度桃簡字第2704號、96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2 月、6 月、2 月、4 月、6 月、7 月確定,連同上開有期徒刑2 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2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 月15日、3 月、1 月、3 月、1 月、2 月、3 月、3 月15日,其中有期徒刑1 月、1 月15日、3 月、1 月、3 月、1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2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7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 月、5 月、5月、3 月15日於96年4 月4 日入監執行,於97年9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17日2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某土地公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19日2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慈文路口處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0.7116公克),始查悉上情,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到警局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可憑(見偵卷第22頁、第45頁)。

又查CG/MS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

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9 月2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10月7 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647號、95年度訴字第2024號、95年度桃簡字第2837號、95年度桃簡字第2704號、96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2 月、6 月、2 月、4 月、6 月、7 月確定,連同上開有期徒刑2 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2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 月15日、3 月、1 月、3 月、1月、2 月、3 月、3 月15日,其中有期徒刑1 月、1 月15日、3 月、1 月、3 月、1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2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7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09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 月、5 月、5 月、3 月15日於96年4 月4 日入監執行,於97年9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追訴,已無再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時取樣之0.0163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淨│                │
│    │重0.7116克,因鑑驗使用0.0163│                │
│    │克,驗餘共淨重0.6953克)    │                │
├──┼──────────────┼────────┤
│  │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被告所有供其包裝│
│    │他命之塑膠包裝袋2 個        │所持有之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    │                            │用之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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