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敏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上列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姓名欄所載葉敏男(民國58 年8月6 日生)應更正為葉敏男(民國59年8 月6 日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