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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朱建民前科為「朱建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㈠犯罪事實欄第8 、9行蘆竹錦興郵局帳號補充為「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
㈡證據部分「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補充更正為「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2 紙、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 紙」;
並補充「王桂蘭匯款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黃雪貞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徐敏之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林佳穎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鄭旭輝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 紙、王沈秀美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秀滿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
㈢附表部分編號三、四、五、六、七之匯入帳戶;
編號四、五、六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等均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
二、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建民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桂蘭、黃雪貞、徐敏之、林佳穎、鄭旭輝、王沈秀美、蔡秀滿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上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錦興郵局、永豐銀行帳戶之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2 紙、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 紙、王桂蘭匯款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黃雪貞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徐敏之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林佳穎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鄭旭輝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 紙、王沈秀美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秀滿匯款之國太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朱建民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錦興郵局、永豐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提供他人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
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朱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7 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鄭旭輝2 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鄭旭輝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 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 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7 被害人,侵害7 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犯後終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又兼衡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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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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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王桂蘭 │詐欺集團佯裝係羅姓│99年6 月│嘉義市○○路 │朱建民彰化│10萬元 │
│ │ │警員向王桂蘭誆稱其│11日下午│832號彰化銀行 │銀行南崁分│ │
│ │ │涉嫌詐欺案件,要求│1時38 分│ │行00000000│ │
│ │ │提領10萬元至臺灣桃│ │ │094500帳戶│ │
│ │ │園地方法院,如無法│ │ │ │ │
│ │ │親至桃園地院,可匯│ │ │ │ │
│ │ │至指定帳戶代之,致│ │ │ │ │
│ │ │王桂蘭不疑有他,依│ │ │ │ │
│ │ │指示匯款10萬元至所│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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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黃雪貞 │詐欺機團先後佯裝係│99年6月 │第一商業銀行桃│朱建民彰化│4萬2500 │
│ │ │警察、檢察官,向黃│11日上午│園分行 │銀行南崁分│元 │
│ │ │雪貞誆稱其帳戶遭盜│11時許 │ │行00000000│ │
│ │ │用,邀茄將款項提領│ │ │094500帳戶│ │
│ │ │匯至指定帳戶,致黃│ │ │ │ │
│ │ │雪貞不疑有他,依指│ │ │ │ │
│ │ │示匯款4萬2500元至 │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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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徐敏之 │詐欺集團先後佯裝係│99年6月 │台北市○○○路│朱建民華南│1萬5997 │
│ │ │拍賣網之會計師、銀│11日晚間│、芝玉路全家便│銀行南崁分│元 │
│ │ │行行員,向徐敏之誆│7 時許 │利商店內之自動│行00000000│ │
│ │ │稱為取消分期扣款,│ │櫃員機 │0976帳戶 │ │
│ │ │要求徐敏之前往自動│ │ │ │ │
│ │ │櫃員機操作,致徐敏│ │ │ │ │
│ │ │之不疑有他,遂依指│ │ │ │ │
│ │ │示操作櫃員機後,將│ │ │ │ │
│ │ │帳戶內之款款項匯至│ │ │ │ │
│ │ │對方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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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林佳穎 │詐欺集團佯裝係網路│99年6月 │彰化縣彰化市大│朱建民華南│2 萬247 │
│ │ │購物之客服人員,向│11日晚上│竹里彰南路2段 │銀行南崁分│元 │
│ │ │林佳穎誆稱為取消分│6時許 │239號合作金庫 │行00000000│ │
│ │ │期扣款,要求林佳穎│ │ │0976帳戶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致林佳穎不疑有他,│ │ │ │ │
│ │ │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後,將帳戶內│ │ │ │ │
│ │ │之款項匯至對方帳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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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鄭旭輝 │詐欺集團佯裝係電視│99年6 月│高雄市前鎮區公│朱建民蘆竹│⑴2 萬 │
│ │ │購物服務人員,向鄭│15日 │正路182號合作 │錦興郵局 │ 9989元 │
│ │ │旭輝誆稱因作業人員│⑴下午 │金庫 │0000000000│⑵2 萬 │
│ │ │疏失,要求鄭旭輝至│ 5時48分│ │3040帳戶 │ 9988元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⑵下午 │ │ │ │
│ │ │扣款,鄭旭輝不疑有│ 5時58分│ │ │ │
│ │ │他,依對方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後,帳戶│ │ │ │ │
│ │ │內之款項遭匯款至對│ │ │ │ │
│ │ │方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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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王沈秀美│詐欺集團佯裝係電視│99年6 月│嘉義縣水上鄉南│朱建民蘆竹│2萬9988 │
│ │ │購物服務人員,向王│15日晚間│靖郵局 │錦興郵局 │元 │
│ │ │沈秀美誆稱因作業人│7 時03分│ │0000000000│ │
│ │ │員疏失,要求王沈秀│許 │ │3040帳戶 │ │
│ │ │美至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 │分期扣款,王沈秀美│ │ │ │ │
│ │ │不疑有他,依對方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 │ │ │ │
│ │ │,帳戶內之款項遭匯│ │ │ │ │
│ │ │款至對方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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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蔡秀滿 │詐欺集團佯稱係香港│99年6月 │國泰世華銀行大│朱建民永豐│12萬5400│
│ │ │亞中國際投資有限公│11日某時│雅分行 │銀行南崁分│元 │
│ │ │司,向蔡秀滿表示可│許 │ │行00000000│ │
│ │ │以代為投資獲利,蔡│ │ │205341帳戶│ │
│ │ │秀滿不疑有他,依對│ │ │ │ │
│ │ │方指示匯款12萬5400│ │ │ │ │
│ │ │元至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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