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119,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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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城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第11行以下應更正為「李金城經桃園縣政府發函通知應分別於99年5 月18日、同年6 月8 日、同年9 月12日至指定地點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李金城屆期均未前往,致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命之處遇計畫無法完成。」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8年9 月7 日桃衛醫字第0980004139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先後多次受處遇機關通知,均未報到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係被告違反保護令未完成處遇計畫之部分行為,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未於期限內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門診治療之處遇計畫,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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