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126,2011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沐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沐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孫沐玄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19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孫沐玄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56巷3 弄6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51號前,駕駛車號1207-KU 號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

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 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

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此外,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又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 一) 」第282 、292 、293 頁),是上開檢驗結果所稱「安非他命」反應係指安非他命類反應,而所含毒品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分裝吸管又與其上殘餘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                              │              │
├──┼───────────────┼───────┤
│ 1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分裝吸管與其上│
│    │裝吸管1 支)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於物理外觀上二│
│    │                              │者已附合為一體│
│    │                              │而難以析離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