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128,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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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2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昌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被害人潘琇珍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慶昌係潘琇珍之夫,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李慶昌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85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0年03月17日執行完畢;

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1年07月23日執行完畢。

其於99年10月29日21時許,甫下班返回桃園縣龜山鄉○○○街19號4 樓住處,因細故與其妻潘琇珍發生口角爭執,潘琇珍乃稱:其真的受不了,其真的很想走了云云。

李慶昌因而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動手抓潘琇珍之頭髮,對潘琇珍之身體拳打腳踢,且邊打邊對潘琇珍恫赫稱:「我一定要打死妳」云云,使潘琇珍心生畏懼,且於為上開恫嚇後,仍接續對潘琇珍之身體施以拳腳。

致使潘琇珍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部挫傷、左上臂挫傷、臀部及下腹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潘琇珍乘機跑上樓至房東住處打電話報警查獲。

案經潘琇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因細故與其妻即被害人發生口角,其有毆打被害人,抓被害人頭髮,與被害人拉扯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確實有打被害人,對被害人拳打腳踢,亦有抓被害人頭髮,就是一直打、亂打等情,惟辯稱:其沒有講要打死被害人,其當時沒有講話云云,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情事。

惟查被告上開犯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甚詳,就傷害部分,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且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02份可稽。

關於被告出言恐嚇被害人部分,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前後指證甚詳,互核一致,佐以被告於警詢稱其當日確有與其妻即被害人發生爭吵拉扯與肢體衝突等情,於檢察官訊問時且稱:其係一直打,對被害人拳打腳踢、亂打等情,被告確有持續毆打被害人之動作,核與被害人指被告於毆打過程中有以「我一定要打死妳」云云之言詞恐嚇等情吻合,堪認被害人此部分指述屬實。

被告所辯其沒有講要打死被害人,其當時沒有講話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持續對被害人抓頭髮及拳打腳踢之行為,為其一傷害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傷害罪。

被害人為被告之妻,此據被告、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一致述明,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為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其妻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與所生危害程度,其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於8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85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0年03月17日執行完畢;

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1年07月23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而被害人為被告之妻,被告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

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命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被害人潘琇珍實施家庭暴力。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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