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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松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劉松煌經合法傳喚、拘提未能到案執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21日通緝在案,並於94年6 月22日緝獲歸案,於95年8月6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10 號、95年度毒偵字第4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緝字第101號、95年度桃簡字第2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拘役15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罰金銀元5,000 元、拘役50日,減為有期徒刑5 月、罰金銀元2,500 元、拘役25日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3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與前揭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拘役15日(96年度聲減字第973 號)、有期徒刑5 月、拘役25日(96年度易字第507 號)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拘役35日確定,於95年8 月31日入監執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29日以97年執減更字第1363號執行結案,並以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之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 號、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98年度桃簡字第2862號、98年度桃簡字第3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 月、2 月、3 月、4 月、5 月部分,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於99年4 月15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墳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14日15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桃園縣八德市○○○路交界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積極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松煌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
又查CG/MS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
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合法傳喚、拘提未能到案執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21日通緝在案,並於94年6月22日緝獲歸案,於95年8 月6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10 號、95年度毒偵字第4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98年度桃簡字第2862號、98年度桃簡字第3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 月、2 月、3 月、4 月、5 月部分,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9年4 月15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揭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
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9年4 月1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桃園縣八德市○○○路交界口處,因他案通緝而為警查獲,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不知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行坦承其於99年4 月11日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被告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警員雖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然核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係遲於99年5 月3 日始經出具,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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