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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501、3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警察機關對於失蹤人口報案,應不分本轄或他轄立即受理,並依失蹤人口查詢作業要點查詢作業,不得拒絕或推諉;
而警察機關受理失蹤人口報案,應即核對報案人或失蹤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將失蹤人的基本資料、發生經過及其他有關線索,確實載明訪談筆錄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並立即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暨身分不明電腦網路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失蹤人口查詢作業要點」第3條、第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員警受理民眾申報失蹤人口,並無實質審查權限,而係僅負形式審查之義務,且一經民眾申報,即需將所申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輸入失蹤人口電腦網路資料,則被告明知其子並未失蹤,竟向員警謊報上情,使承辦員警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爰審酌被告因夫妻感情問題而向派出所謊報其子失蹤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雯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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