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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倉峰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至第7 行「竊取林裕盛所有破碎機新1 支,得手後持至不知情之吳鴻麟在埔里鎮○○路800 號經營之台甲資源回收場變價得利。」
,應更正為「竊取林裕盛所有破碎機心1 組(含破碎汽車變速箱1個、長條鐵柱1 支),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至不知情之吳鴻麟在埔里鎮○○路800 號經營之台甲資源回收場變價得款新臺幣2020元,並花用殆盡」;
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再犯本件案行,難認知所悔悟,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之犯罪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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