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展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展彰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教育召集令之記載應補充為「後備903 旅105 榴砲營教育召集令」;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後備軍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罪。
爰審酌被告為後備之應召員,本應克盡其義務按時報到,卻任意逾期報到,已有妨害國家軍事安全之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