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151,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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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川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德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不銹鋼電熱爐1 只(價值約新臺幣1,500 元),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業由被害人游象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併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努力遷善,勿再重蹈覆策,且被害人亦表達原諒被告希望從輕量刑之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考,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 年,用啟向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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